(2014)丰民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原告白义朝诉被告马玉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义朝,马玉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丰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743号原告白义朝,男,汉族,1956年6月5日出生,内蒙古丰镇市人,现住内蒙古丰镇市。委托代理人白建平,丰镇市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马玉杰,男,汉族,1955年12月29日出生,内蒙古丰镇市人,现住内蒙古丰镇市。原告白义朝诉被告马玉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义朝、原告委托代理人白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玉杰经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白义朝诉称,我与被告系同学关系,2013年1月1日,被告以为儿子买房为由向原告借贷了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并约定月息为1.5%。被告按规定写下借据,“今借到白义朝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息1.5到2014年1月1日马玉杰2013.元.1日”。现约定还款日期已过,而被告根本无归还贷款的意思表示。虽经我多次催要,但被告总是编造各种谎言推诿,无奈之下,我只好提起诉讼。通过法院判决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请人民法院依法准予。被告马玉杰在本院公告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后未予应诉答辩,经公告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马玉杰于2013年1月1日向原告白义朝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利率1.5分/月,归还日期为2014年1月1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白义朝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息1.5到2014年元月1日马玉杰2013.元.1日”,并将位于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某房屋产权向原告做了抵押。上述借款还款日期到期后,原告白义朝多次向被告马玉杰催要借款,但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位于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某房屋所有权证及证人张某某出具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后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原告白义朝出示了被告马玉杰出具的借条,证实了本案借贷关系中的债权与债务的客观存在。被告马玉杰作为债务人应承担返还借款的义务。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但民间借贷的利率约定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民间借贷双方可以对借款利率进行约定,且借款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约定利率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被告马玉杰向原告白义朝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提出被告归还借贷本金,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玉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白义朝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利息人民币72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350元,保全费15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刚审 判 员 闫志刚人民陪审员 陈少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玉珠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