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莱城行执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莱芜市莱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马军、董爱珍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莱芜市莱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马军,董爱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1)莱城行执字第50号申请执行人莱芜市莱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刘家梁,局长。委托代理人郭丽、王雷、徐珊,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马军,城镇居民。被申请执行人董爱珍,城镇居民。申请人莱芜市莱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我院申请执行马军、董爱珍(二人系夫妻关系)社会抚养费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莱芜市莱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1年5月27日以被申请执行人于2008年5月13日生育子女的行为违法为由,依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了莱城人口费征字(2011)第97号、第9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书对被申请执行人马军、董爱珍违法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行为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59620元,共计119240元。本院于2012年5月7日举行了执行听证会,申请执行人莱芜市莱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的委托代理人郭丽、王雷、徐珊到会,被申请执行人马军、董爱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会,本院依法缺席对本案进行了听证。申请人宣读出示了被申请执行人马军、董爱珍违法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相关证明材料及处罚的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莱城人口费征字(2011)第97号、9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于2011年5月27日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莱芜市莱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依据方面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申请执行人莱芜市莱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莱城人口费征字(2011)第97号、9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申请执行人马军、董爱珍必须于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申请人作出的莱城人口费征字(2011)第59号、6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缴纳社会抚养费119240元。三、被申请执行人马军、董爱珍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审判长 燕立新审判员 葛俊星审判员 戴建华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海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三十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