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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法民一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一初字第78号原告杨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罗水云,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苏某甲,男。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朝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水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自由相识恋爱,随后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原告先后流产两次,再度怀孕后,考虑日后再孕困难而于2008年10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苏某乙。但双方的关系并未因此得到改善,后因被告所在村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在被告父母强烈要求之下,双方于2010年4月15日在衡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自相识至结婚以来,被告常年不务正业、不尽家庭义务,缺乏对妻儿的尊重和关爱,且在外沾染了社会上的不良风气,存有吸毒(吃“麻古”)、赌博(网上“斗牛”)等恶习,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以致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双方曾三次到民政局协商办理离婚手续,均因被告临时反悔而没有办成。为解除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苏某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及原、被告之子苏某乙的身份情况和身份关系;3、衡山县公安局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有吸毒史。被告苏某甲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苏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自由相识恋爱,随后同居生活,双方居住在被告父母家。2008年10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苏某乙。2010年4月15日双方自愿在衡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小孩苏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母亲带养,就读于衡山县星源幼儿园学前班。被告苏某甲有吸毒史,2014年11月19日,苏某甲因吸毒被衡山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此后,原告发现被告不务正业,经常与社会闲散人员在一起,怀疑被告吸毒累教不改,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导致夫妻关系不睦。至此,原告对该桩婚姻彻底失去信心,遂于2015年3月3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主张自2014年8月起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调解无效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结合本案事实,原、被告系自行相识,经过较长时间的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足见二人均对感情非常看重,感情基础牢固。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虽因性格不合、被告吸毒等原因导致夫妻感情产生矛盾,但就原告庭审中主张的事实和所举证据,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二人此后能放下心中固有的隔阂,平心静气进行沟通而非冷战,多些关注对方的优点而非缺点,特别是被告在婚姻亮起红灯之后若能彻底警醒,重新树立起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并能通过自己的辛勤劳动改善家庭经济状况,为儿子的健康成长创造有利的条件,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被告苏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之行为,是对其当庭抗辩权利的放弃。为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朝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海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