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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8-08-25

案件名称

黄开学诉安龙县龙山邱家湾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47号原告黄开学,其余略。委托代理人卜忠政,男,系贵州省驭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安龙县龙山邱家湾煤矿。委托代理人岳光飞,男,1963年2月2日生,系安龙县龙山邱家湾煤矿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黄开学诉被告安龙县龙山邱家湾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1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岑飞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5日上午10时38分许,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时右脚被砸伤,经安龙联合医院诊断为:1、左足第1、2趾软组织挫裂伤;2、右足第1、2末节趾骨骨折,在该院住院治疗14天。2014年7月12日安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安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159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的伤为工伤。原告之伤于2014年9月30日经黔西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No:2014075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2014年11月18日原告向安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12月29日开庭审理本案,在未经双方举证质证和辩论便作出安劳仲裁字(2014)046号仲裁裁决书。该次工伤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损失: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月×6000元/月=42000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月×3580元/月=10740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月×3580元/月=107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14天=140元;5、住院期间护理费14天×78元/天=1092元;6、停工留薪工资6000元/月×5月=30000元;7、鉴定费320元;8、交通食宿费2000元。上述八项共计97032元。综上所述,安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程序违法,认定的事实与客观实际不符,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告黄开学与被告安龙县龙山邱家湾煤矿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停工留薪工资、鉴定费、交通食宿费等共计9703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黄开学身份证明,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2、安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046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在开庭前已经过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起诉到法院的事实。3、安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159号工伤认定书,证明原告认定为工伤的事实。4、黔西南州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工伤鉴定后为十级伤残,作为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待遇的事实。5、安龙县联合医院出院证、疾病证明书、病例,证明原告在安龙县联合医院住院的事实。6、原告提供劳动能力鉴定收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320元的事实。被告提供的书面答辩以被告委托代理人名义作的答辩,被告委托代理人表示放弃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于2014年5月5日在被告处21202采面工作受伤。经安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7月12日安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159号认定为工伤,于2014年9月30日黔西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NO:20140756)鉴定为伤残十级。被告无异议。原告与被告的焦点是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间的待遇问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580×3=10740.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待遇3580÷30×147=17542元,两项合计28282元,扣除原告在住院期间向被告借的1000元,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7282元。由于被告已参加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等是从社保部门的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不应是原告诉讼的范围。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到安龙县社会福利保险局办理相关申领手续。原告是2014年5月5日受伤,执行的是上年(2013年)黔西南州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即42960÷12=3580.00元。综上所述,为了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庭维持安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年12月29日安劳仲裁字(2014)046号仲裁裁决书,并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一份,证明法人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2、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一份,证明法人代表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3、安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046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事实。庭审后被告提供证据有:安龙县社会福利保险局出具的社会保险基金专用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已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上午10时38分许,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时右脚被砸伤。原告到当日到安龙联合医院医治,经诊断为:1、左足第1、2趾软组织挫裂伤;2、右足第1、2末节趾骨骨折,原告在该院从5月5日至19日住院治疗共14天,住院期间医疗费已由该院到工伤保险基金中办理兑现。支2014年7月12日,经安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安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159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的伤为工伤。2014年9月30日经黔西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No:2014075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320元。2014年11月18日原告向安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安劳仲裁字(2014)04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仲裁决定,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已为原告到安龙县社会福利保险局参加工伤保险,在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元的费用。庭审中,因双方争议较大,未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安龙县联合医院出院证、疾病证明书、病例、安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安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159号工伤认定书、黔西南州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费收据、安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046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安龙县社会福利保险局出具的社会保险基金专用收据附卷印证,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的工资标准如何确定;2、原告请求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是否合理合法;3、原告享有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是否全部判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上劳动关系,原告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现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其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的解除劳动关系后,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规定,原告理应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伤待遇项目有:1、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告在2014年5月5受伤接受治疗,直至2014年9月30日病情相对稳定后,经黔西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为伤残十级,可支持住院期间至第一次作伤残鉴定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即从2013年5月5日至2014年9月30日共147天。对原告的工资标准如何确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已工资收入,对其的主张工资为6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安龙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原告工资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即参照黔人社厅发(2014)7文件公布的2013年黔西南州统筹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42960元即每月平均工资为3580元,原告的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为(3580÷30×147)17542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二)项规定,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七条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十级伤残最高3个月。参照黔人社厅发(2014)7号文件公布的2013年黔西南州统筹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41595元即每月平均工资为3580元,支持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580元/月×3个月=10740元。3、护理费,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第三款“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的规定,原告因工伤住院治疗共计14天,原告虽然未提交需要护理的证明,结合原告受伤的伤情情况,可酌情考虑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本院已确定的月平均工资计算,支持原告护理费1670(3580÷30×14)元。4、交通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是在受伤后治疗过程及鉴定过程中的费用,不属于统筹地区以外,该交通费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交通费支出,但结合原告的户籍地、住院治疗和鉴定的事实,其主张交通费系合理的支出,可酌情支持原告的交通费损失共计500元。上述四项费用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因被告已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对于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给原告的工伤待遇,被告有义务为原告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兑现手续。据此,依照上述法律法规条文的规定和理由,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黄开学与被告安龙县龙山邱家湾煤矿的劳动关系。二、由被告安龙县龙山邱家湾煤矿一次性向原告黄开学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754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740元、护理费167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0452元(含被告已付的1000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限被告龙县龙山邱家湾煤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原告黄开学办理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给原告的工伤待遇领取手续,并将该手续交付给被告黄开学。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安龙县龙山邱家湾煤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岑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韦臣第8页共8页第9页共9页第1页共9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