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江民初字第02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徐乃奇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宋启凡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江民初字第02144号原告徐乃奇。委托代理人朱云和,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建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新都南路。负责人孙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咸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宋启凡。被告宋晓斌。原告徐乃奇诉被告宋启凡、宋晓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先由审判员朱俊钦独任审理,后因被告宋启凡、宋晓斌下落不明而组成合议庭��行审理。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时,原告徐乃奇的委托代理人朱云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启凡、宋晓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乃奇诉称:2014年4月5日17时35分左右,被告宋启凡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江淮路与运河路交叉路口,与徐乃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徐乃奇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启凡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乃奇不承担事故责任。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徐乃奇在上述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产生了医疗费等损失,因未获赔偿,故依法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事故损失420006.87元(增加后诉讼请求)。被告宋启凡未答辩。被告宋晓斌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17时35分左右,被告宋启凡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江淮路与运河路交叉路口,与徐乃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徐乃奇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启凡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乃奇不承担事故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徐乃奇提供的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江公交认字(2014)第14083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另查明:2014年4月5日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徐乃奇因伤入住扬州市洪泉医院治疗,2014年4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等。当日,原告徐乃奇转入住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6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双额叶脑挫裂伤伴血肿形成等。医嘱建议休息一年、加强营养及护理等。2014年11月17日,原告徐乃奇因行颅骨缺损修补术再次入住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12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等。2015年1月4日,原告徐乃奇伤情经江苏省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结论为:脑外伤所致人格改变。2015年1月5日,原告徐乃奇伤情经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结论为:被鉴定人徐乃奇,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力部分受限、颅骨缺损6.0cm2以上,分别构成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原告徐乃奇因此事故产生如下合理损失:1、医疗费160954.92元(原告徐乃奇自付3134.9元);2、误工费31500元(2014年4月5日至2015年1月4日合计270天×3500元/月);3、护理费10080元(60元/天×88天+40元/天×120天);4、交通费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584元(18元/天×88天);6、残疾赔偿金127767.12元(34346元/年×12年×0.3+34346元/年×12年×0.1×0.1);7、营养费2700元(10元/天×270天);8、鉴定费3408元;9、财物损失费13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11、施救费100元,上述合计354894.0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徐乃奇提供的扬州洪泉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影像学诊断报告、费用清单、医疗费用证明,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检查报告单、费用清单、门诊医疗费票据、住院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用证明,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扬州市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误工证明、聘请协议、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结算明细、原告徐乃奇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物损估损清单、施救费票据为证。在原告徐乃奇主张损失中,被告保险公司虽主张医疗费中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范围,故不予采纳;误工费中,原告徐乃奇具有会计从业资格,其在年满60周岁后返聘于扬州市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事会计职业并因伤误工而减少了收入,该公司所出具的证明证明了原告每月固定收入为3500元,故以此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徐乃奇伤情较重,结合医嘱酌定出院后护理期为120天。被告保险公司认可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合理,应予支持;结合原告徐乃奇伤情,酌定营养期为伤后270天;定残之日,原告徐乃奇年满68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以12年为计算基数;本案中,原告徐乃奇不负事故责任,结合八、十级伤残结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理,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可的财物损失费、交通费合理,应予支持;停车费、送检费赔偿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再查明:苏K×××××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宋晓斌,被告宋启凡为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此外,事故发生后,被告宋晓斌为原告徐乃奇垫付医疗费98464.72元。原告徐乃奇尚欠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医疗费32574.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徐乃奇因在上��交通事故中受伤而产生的合理损失354894.04元应得到赔偿。关于赔偿主体和赔偿责任的承担,因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余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徐乃奇1213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3408元、财物损失费1300元)。剩余损失233594.04元(354894.04元-121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结合被告宋启凡所负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354894.04元。被告宋晓斌垫付98464.7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给付原告徐乃奇赔偿款中扣减后直接给付被告宋晓斌。此外,被告保险公司应将原告徐乃奇所欠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医疗费32574.9元从其赔偿款中扣减并直接汇至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帐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乃奇354894.04元(其中:给付原告徐乃奇223854.42元,给付被告宋晓斌98464.72元,余款32574.9元汇至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二、驳回原告徐乃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1元由被告宋启凡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徐乃奇垫付,被告宋启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2501元给付原告徐乃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朱俊钦人民陪审员 朱 健人民陪审员 陈晓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朱智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