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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刑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刘昭铅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铅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贺刑终字第38号原公诉机关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铅,男,1992年10月2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平桂管理区。辩护人陈文星,广东华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审理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铅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贺八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铅,辩护人陈文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8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JJ6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沙田镇田厂村路口往八步方向右转弯时,与被害人刘道彬驾驶的桂J070**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道彬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8月25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铅没有迅速报告公��机关,而是让其朋友叶某某顶替其为肇事司机,由叶某某对交警谎称叶某某为桂JJ6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2013年8月24日,刘某铅到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桂大队投案。刘某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铅赔偿了被害人刘道彬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357.9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叶某某、卢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汽车租赁合同,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贺州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贺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尸检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桂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桂大队出具的被告人刘某铅到案经过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刘某铅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铅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刘某铅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铅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上诉人刘某铅及其辩护人提出,刘某铅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刘某铅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本院对上诉人刘某铅适用缓刑。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某铅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刘某铅的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某铅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定罪准确。上诉人刘某铅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上诉人刘某铅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刘某铅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辩护意见,经查,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刘某铅未及时报警接受公安机关处理,而是让叶某某顶替其为肇事司机,系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故对上诉人刘某铅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刘某铅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上诉人刘某铅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上诉人刘某铅及其辩护人提出请求对上诉人刘某铅适用缓刑的意见,由于上诉人刘某铅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不报警接受公安机���处理,且还让叶某某顶替其为肇事司机,企图逃避法律的追究,根据上诉人刘某铅犯罪后的行为表现,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对上诉人刘某铅及其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刘某铅所犯之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给予适当的刑罚,量刑适当。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宁 可代理审判员  黄灵峰代理审判员  白 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鑫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