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岳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原告蒋国民与被告安岳县晶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国民,安岳县晶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岳民初字第164号原告蒋国民,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丁,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岳县晶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安岳县岳阳镇顺城街顺城巷6号。法定代表人钟华剑,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蒋国民与被告安岳县晶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正当,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蒋国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847元,由原告蒋国民负担。审判员 樊宗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康钦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