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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马一加与李可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一加,李可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189号原告马一加(曾用名马海芳),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平生。被告李可旺,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海涛,广西恒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一加诉被告李可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黄赵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马宗涛和人民陪审员农积强组成的合议庭,于同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鸿亮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马一加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平生、被告李可旺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一加诉称,2013年3月13日上午10时30分许,被告李可旺驾驶桂F×××××号中型货车由扶绥县东门镇板包方向往那江方向行驶。当该车辆行驶至那江至板包线500M路段时,由于被告李可旺操作不当,致使桂F×××××号中型货车翻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扶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勘查现场、调查取证后作出扶公交事[简]字(2013)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可旺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该交通事故责任。当日,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2013年3月13日至27日在该院住院治疗。随后,原告于2014年4月8日至13日期间到扶绥县人民医院进行左锁骨骨折钢板内固定术。该医院诊断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伤为:1、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2、左侧第2、3肋骨骨折;3、两肺挫伤;4、双侧髋臼前唇骨折;5、左侧腰5横突骨折;6、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7、左侧基底节区软化灶。2014年8月11日,原告到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2014)法鉴定第xx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可旺赔偿原告医疗费15893.32元(已扣减被告支付的2187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1898.10元、误工费47352.60元、残疾赔偿金13582元、营养费1900元、交通费295元、司法鉴定费700元,合计83521.02元;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可旺辩称,首先,本案事故责任书中虽然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但交通事故责任跟民事赔偿责任是不同概念,原告在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责任,故被告不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搭载原告及其雇请的甘蔗装卸工人(男),所以那天原告及该装卸工人均乘坐被告车辆。事故发生侧翻时,原告坐在副驾驶位置,该工人压倒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从受伤过程来看,原告也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其次,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计算不合法,部分医疗费重复计算,营养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第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过高。原告马一加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马一加身份证,证明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居民户口簿,证明原告的原名是马海芳;证据3、马丽秀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住院和全休由母亲护理;证据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证据5、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证据6、出院记录,证明原告有7处受伤需要住院护理,后续治疗、需全体加强营养;证据7、出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取出钢板需要护理和全休及加强营养;证据8、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住院发生的住院费;证据9、客车车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往返的交通费;证据10、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司法鉴定费700元。被告李可旺为其辩解当庭提供的证据有:莫茂精收取14841.95元医疗费发票的收据,证明原告拿走发票的费用是由被告支付的。经开庭质证,被告李可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10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并不能作为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的依据,被告同意原告上车,原告要求装卸工人一起上车,导致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遭到该工人的压伤,故原告应承担一定责任;对证据6、7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误工费计算不准确;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帮原告支付了14000多元医疗费,住院费两张发票是重复计算,其他门诊收费,不能作为住院门诊记录互相吻合。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因本案事故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中有部分是其自己支付的。对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上述各方存在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4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至于原告在本案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应否对自身损害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待后再予以分析认定;证据6作为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客观公正,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7出院记录为医疗机构根据原告病情出具的情况记录,被告虽有异议但亦未能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关于证据8住院收费收据,本院对原告因本案事故花费相关医疗费用并提供相应正规的医疗费票据的部分,结合原告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据予以认定,但原告提供的编号为桂A(07)1391141和桂A(07)1391142两张的住院治疗费票据在本案的诉讼中重复主张,故对原告重复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扶绥县人民医院住院一日清单,并非正式医疗费票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9客车车票虽然真实,但该24张发票中仅有4张共计90元的车票有明确的目的地,其他20张票据均无目的地的记载,且其中的12张为宁明汽车总站开具的发票,因此本院对该20张车票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双方对被告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21876.62元的赔偿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庭后均确认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在扶绥县人民医院住院支付的医疗费为2488.20元,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13日上午10时30分许,被告李可旺驾驶桂F×××××号中型货车无偿搭载原告马一加及原告的邻居由扶绥县东门镇板包方向往那江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那江至板包线500M路段时,由于被告李可旺操作不当,致使桂F×××××号中型货车翻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扶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勘查现场、调查取证后作出扶公交事[简]字(2013)8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可旺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一加不承担该交通事故责任。当日,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原告于2013年3月13日至3月27日期间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并施行左锁骨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原告第一次住院天数共14天,分别花费门诊治疗费1558.25元和住院治疗费16369.75元。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对原告的出院诊断为:1、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2、左侧第2、3肋骨骨折;3、两肺挫伤;4、双侧髋臼前唇骨折;5、左侧腰5横突骨折;6、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7、左侧基底节区软化灶。同时,该医院出院医嘱建议:1、2-3天门诊或当地医院换药,术后12天拆除无针缝合器;2、继续卧床休息2周,逐渐进行腰背肌功能锻炼;3、左上肢禁止提重物1个月,定期门诊复查;4、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后回院拆除内固定物;如有不适及时就诊。该医院同时还建议原告加强营养。2013年3月31日、4月2日、3日和5月23日,原告还多次到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支付门诊治疗费1122.68元。2014年4月8日至4月13日期间,原告到扶绥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并行左锁骨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固定物取出术,花费住院费2488.20元。该医院建议原告:1、左上肢避免负重3-4个月;2、隔日术后换药,7天后视术口愈合情况予伤口拆线。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均由其母亲马丽秀陪同护理。2014年4月16日,原告再次到扶绥县东门中心卫生院进行门诊治疗,花费门诊治疗费25.60元。2014年7月8日,原告到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8月11日作出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的伤残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2015年1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可旺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3521.0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而成讼。另查明,桂F×××××号中型货车为被告李可旺自有,该货车准许乘坐的成员人数为3人。在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等费用21876.62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害,其自身是否有过错,应否承担部分民事责任;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合理、合法。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1。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扶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勘查现场、调查取证后,作出了由被告李可旺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一加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和划分各方当事人民事责任的依据。对于被告李可旺提出原告在本案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李可旺同意原告马一加及其同行人员一同乘坐桂F×××××号中型货车,被告就有将原告安全送达到目的地的义务,不因无偿搭载而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另外,被告李可旺在庭审中亦确认桂F×××××号中型货车核载准许乘坐的乘员人数为3人,原告马一加及其同行人员一同乘坐该货车并未超载,原告在乘坐该车辆过程中没有过错。故对被告提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是,本案被告是出于好意无偿搭载原告,基于公平考虑和对乐于助人公序良俗的倡导,应酌情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应对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0%的损失。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2,即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问题。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13582元和司法鉴定费700元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损失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共计37769.94元,但仅提供了21564.48元医疗费票据及相应住院和出院病历、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等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损失21564.48元依法予以确认,该项主张超出部分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证实医嘱建议原告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营养费主张酌情按6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护理费和误工费损失按99.9元/天计算,未能提供相应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结合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职业,本院参照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7元/天(24432元/年÷365天)计算原告误工费和护理人员误工费的损失。原告两次住院共19天,其护理费损失为1273元(67元/天×19天),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受害人的误工日期,应当按其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参照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等认定。原告于2013年3月13日至3月27日第一次住院期间,医院对原告行左锁骨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出院时医院建议原告左上肢禁止提重物1个月。此后,原告于2013年3月31日、4月2日、3日和5月23日分别到医院接受门诊治疗。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原告2013年3月13日-5月23日期间仍然存在误工的事实,故对原告该期限内的误工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实其于2013年5月24日-2014年4月7日存在持续误工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上述期间存在误工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2014年4月8日-13日第二次住院及原告后续门诊治疗,按医院建议左上肢避免负重3个月至同年7月13日共96天的误工时间,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67天,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超出部分,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11189元(67元/天×167天),该项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95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鉴于其因伤情需要治疗多次在医院与住所地间往返确需支付一定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其因本案事故受伤致残,在精神上确实遭受到一定的损害,但鉴于被告系基于好意无偿搭载原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156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273元、误工费11189元、残疾赔偿金13582元、交通费20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共计51008.48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48581.4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0%即5100.85,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45907.63元,扣减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21876.62元,被告李可旺尚应向原告马一加支付各项损失赔偿共计24031.0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可旺赔偿原告马一加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4031.01元;二、驳回原告马一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138元,由原告马一加负担1138元,被告李可旺负担1000元。原告已全额预交受理费,被告负担部分与上述债务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赵伟代理审判员  马宗涛人民陪审员  农积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鸿亮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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