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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9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赵清春与毛海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清春,毛海超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C}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937-1号原告赵清春,女,汉族,1972年10月20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永宁新华书店职工,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代理人李佳,宁夏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海超,男,汉族,1988年9月19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担保人赵明,男,汉族,1949年8月12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担保��赵清松,男,汉族,1978年1月20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担保人潘宇琦,女,汉族,1977年11月19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清春与被告毛海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赵清春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毛海超名下的位于永宁县望远镇楼房一套及其名下半挂车头和宁轻型货车进行保全,并提供原告赵清春名下位于永宁县室房屋、担保人赵明名下的位于永宁县室房屋及担保人赵清松、潘宇琦名下银行存款作担保。本院认为,原告赵清春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同时为防止保全错误,给被告造成财产损失,应对原告提供担保的财产予以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毛海超名下的位于永宁县室楼房的过户登记手续;二、冻结被告毛海超名下半挂车头和轻型货车的过户登记手续;三、冻结原告赵清春名下位于永宁县室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四、冻结担保人赵明名下的位于永宁县室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五、冻结担保人赵清松名下存款10万元;六、冻结担保人潘宇琦名下存款12万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董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申冬萍附: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