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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夏某甲与被告夏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甲,夏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213号原告夏某甲,女,1967年12月21日生,汉族。被告夏某乙,男,1967年8月8日生,汉族。原告夏某甲与被告夏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1989年夏天自由恋爱,1990年3月18日生儿子夏某丙,1992年5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关系尚好,但自1995年起,因被告在外做工长期不归,夫妻之间聚少离多,感情逐渐产生裂痕。2012年11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家,两人从此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夏某乙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人,1989年夏天自由恋爱,1990年3月18日生儿子夏某丙,1992年5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关系尚可,但自1995年起,双方开始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长期在外做工,夫妻之间聚少离多,感情逐渐产生裂痕。2012年11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从家中搬出,双方开始分居至今。2015年1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夏某甲与被告夏某乙离婚。本案诉讼费180元,由原告夏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少勇人民陪审员  耿善根人民陪审员  邢精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培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