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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涧民二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毛雪芳与苗进安借款��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雪芳,苗进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二初字第72号原告毛雪芳,洛阳信德会计事务所会计。委托代理人李爱兵,自由职业。被告苗进安,其他基本情况不详。原告毛雪芳诉被告苗进安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雪芳的委托代理人李爱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进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被告苗进安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雪芳诉称,2014年4月5日,被告苗进安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1年,自2014年4月5日至2015年4月4日,月息1%,并用被告名下房产为借款提供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从借款至今,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努力,始终联系不到被告,被告企图逃避债务。故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付清所欠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2000元;2、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8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苗进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明,2014年4月2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及房屋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资金150000元,月息1%,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5日至2015年4月4日,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日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被告用其名下的宜阳县城关镇滨河路东段南侧3-3-601号房屋作为抵押,上述两个合同的签订地点为洛阳市涧西区。当日,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两个合同在洛阳市老城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4年4月5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苗进安的账户转账150000元。当日,被告苗进安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毛雪芳人民币150000元。系借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向被告出借款项,并出具经公证的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出具的收条和转账的凭据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执行。双方约定的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在合同履行期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上约定利息的利率为1%每月,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的利息上限,现原告主张8个月的利息12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期向原告支付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得出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该违约金的数额为14000元。被告苗进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并不相应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进安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毛雪芳支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2000元。二、被告苗进安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毛雪芳支付违约金14000元。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本案诉讼费5350元,由被告苗进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争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人民陪审员  孟亚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