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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0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夏军明与刘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军明,刘飞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0946号原告:夏军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侯春安,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飞,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晓辉,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军明与被告刘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红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立新、人民陪审员马兆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军明及委托代理人侯春安,被告刘飞的委托代理人陈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宿州市裕城街小区101室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被告向原告收取了一年租金8万元和房屋转让费145000元、水电押金2000元,共计227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得知被告并不是房主,房主在得知消息后拒绝原告租用,原告无奈搬出。被告无权出租房屋而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被告收取原告的费用应与返还,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收取原告的租金、转让费等共计227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租赁合同应该有效。2、转让费等227000元,已经返回15000元。3、被告涉嫌经济犯罪,处在侦查阶段,本案应中止审理。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收条,证明原被告双方2014年9月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收取原告合计227000元。2、刘武明、夏国强与被告通话录音和书面记录,证明被告刘飞认可收到227000元;刘飞不是涉案房主,无权处分;房主对刘飞把房屋出租给原告不予认可,要求原告搬走,原告被逼搬离。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未提交书面证据。原告所举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存在联系,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刘飞作为出租方,夏军明作为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夏军明租用刘飞房屋,地址宿州市埇桥区裕城街小区101室,年租金8万元,每年付款一次,租期26个月,水电费由承租方按月自行交付。合同签订的当日,夏军明交付刘飞房屋租金80000元,转让费145000元、水电费押金2000元,合计227000元。合同签订后刘飞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夏军明使用。几天后,该房房主得知被告刘飞将涉案房屋转租后,将原告赶出房屋。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租金等227000元未果,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处理。起诉后被告通过银行转款返还原告15000元,余款未予返还。另查明:被告刘飞不是涉案房屋房主,房主另系他人。本院认为:被告不是涉案房屋房主,其��经房主同意擅自转租并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应属无效,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房屋租金、转让费和押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请求本案中止审理,因被告虽所涉嫌罪行与本案并无直接关系,且已经委托代理人,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夏军明与被告刘飞于2014年9月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二、被告刘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夏军明租金、转让费、押金合计212000元(227000元-已返还15000元)。三、驳回原告夏军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5元,由被告刘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4份,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05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宿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为:农行城中支行,账号为:12×××75。汇款时注明原审案号,并写明×××上诉费。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审 判 长  周红梅审 判 员  李立新人民陪审员  马兆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悦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