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法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范作鹏与孙在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作鹏,孙在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民初字第434号原告范作鹏。委托代理人郭振邦,律师。委托代理人楚奇,律师。被告孙在旭,司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经济开发区玄武东街**号。负责人宁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庆法,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作鹏与被告孙在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因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本院于同日中止诉讼,2015年4月3日恢复诉讼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兆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作鹏的委托代理人楚奇、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庆法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在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8日,被告孙在旭驾驶鲁G×××××号轿车沿凤凰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利群路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范作鹏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在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高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后好转出院。孙在旭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93534.3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在旭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14时30分,被告孙在旭驾驶鲁G×××××号轿车沿高密凤凰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利群路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范作鹏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范作鹏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第370785420130173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在旭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范作鹏不承担责任。被告孙在旭驾驶的鲁G×××××号车在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范作鹏于事故当天到高密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骨折,于2013年11月19日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克氏针内固定术”,术后应用活血化瘀、消肿止疼等对症治疗,住院23天,于2013年12月11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患肢禁负重。2.适当患肢功能锻炼。3.一月后来院复查。4.如有不适,我科随诊。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6000.33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于2015年3月7日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范作鹏左上肢丧失功能达14%以上,构成伤残十级。2.误工时间为受伤后90日。3.护理为壹人护理30日(含住院期间)。4.后续治疗费(医药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叁佰圆。5.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陆佰圆。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2200元。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还造成如下损失:1、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每天30元,住院23天。2、误工费7205.4元,原告提交房产证一份,房屋坐落于高密市经济开发区凤凰大街(东)1718号3号楼1单元402室,所有权人为原告之父范某某,原告提交山东新鸿业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范作鹏自2011年5月份购开发区芙蓉园小区3号楼1单元402室,居住至今”,该证明并由高密市公安局孚日派出所盖章证明属实,原告要求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鉴定误工90天,其误工费为7205.4元(29222元÷365天×90天)。3、护理费2401.8元,原告经鉴定护理30天,由其父亲范某某护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残疾赔偿金58444元,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为房产证及高密市公安局孚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其残疾赔偿金为58444元(29222元×20年×10%)。5-6、后续治疗费300元、营养费600元,依据为法医鉴定意见书。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应赔偿精神抚慰金。8、交通费300元,提供单据五份。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后续治疗费300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均无异议,对其余损失质证认为:1、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2、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护理费有异议,认可按照护工标准计算;4、误工费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另查明,根据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字,山东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962元。以上事实,有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原告在高密市中医院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房屋所有权证、山东新鸿业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并经高密市公安局孚日派出所盖章确认的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孙在旭驾驶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范作鹏发生事故,致原告范作鹏受伤,车辆损坏,经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在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范作鹏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出具,客观公正,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范作鹏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孙在旭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因被告孙在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商业三者险部分由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按全部责任赔付。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后续治疗费300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均无异议,对以上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000.33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无相应的事实依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了所有权人为其父亲范某某的房产证,并提交了开发商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并经派出所盖章确认,可以证实原告在高密市区凤凰大街居住,对原告要求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205.4元、护理费2401.8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本院均予支持。原告的法医鉴定费2200元,有法医鉴定费单据,本院亦予支持。综上,原告范作鹏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600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后续治疗费3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7205.4元、护理费2401.8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共计89141.53元。原告的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10000元,由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的误工费7205.4元、护理费2401.8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计69351.2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计79351.2元(10000元+69351.2元)。原告的其余损失9790.33元(89141.53元-79351.2元),均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因被告孙在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损失由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后,被告孙在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作鹏损失79351.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9790.33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孙在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8元,减半收取1069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0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兆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臧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