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小金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覃某某诉刘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小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小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某,刘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小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金民初字第113号原告:覃某某,男,汉族,四川省巴中市人,大专文化,自由职业者。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四川省小金县人,小学文化,务农。原告覃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严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0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某某诉称:原告在稻城县从事“电力天路”无电建设工程施工,2014年11月19日13时26分,原告在使用网银给桑堆乡施工队母小波转20000.00元工资时,误将20000.00元转入被告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卡号622*************)。事发后,我于2014年11月19日晚和20日下午,多次打电话给被告,告知被告此款属于原告错误转入被告卡里的,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20000.00元。但是,被告却已各种理由拒绝返还这20000.00元。原告为追索此款耽误了很多时间并花费了大量的费用,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直到今日被告仍然没有返还该20000.00元及利息。需要说明的是:2014年8月30日,原告应工人王强某的要求将王某和李某某的20000.00元工资转入被告的卡里,随后被告将此款付给了王某和李某某。正因如此,原告的网银里面有这个记录信息。综上所述,本案被告在明知其账户上多出的20000.00元不属于其所有应当返还原告的情况下,在原告多次向其索要返还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直到今日分文未还。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向贵院起诉,望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现金20000.00元及从2014年11月20日按银行的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利息直到付清为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追索此款的损失8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刘某某辩称:这个钱是原告付给我的工资,当时是我找的工人一起去做的工地,在这个工程中,我是代班的。这个工程挣的钱,是我和杨某某平分的,我就该拿十几、二十万。把工作做完后,原告就把工人赶走了,工人的工资180.00元一天是付清了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期间,被告刘某某的工人通过稻城县“电力天路”无电建设工程的施工班组长杨某某介绍,进入该施工现场。同年6月期间,被告刘某某的一个工人发生事故,作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的原告覃某某决定把该批工人换掉。为此,原告覃某某给被告刘某某的工人结算了工资。同年7月期间,被告刘某某到稻城县“电力天路”无电建设工程施工现场阻工要钱,经被告刘某某和该工程的施工班组长杨某某协商后,决定支付被告刘某某在稻城县俄雅同乡的费用70000.00元。2014年10月8日16时12分,通过转账方式从卡号为62284841**********6的银行卡转入户名为刘某某(卡号为622848**********)的银行卡50000.00元,2014年10月9日15时31分,通过转账方式从卡号为6228484***********6的银行卡转入户名为刘某某(卡号为622848412*******)的银行卡20000.00元。2014年8月30日,原告覃某某应工人王某的要求将某和李某某的20000.00元工资转入户名为刘某某(卡号为622848412**********)的银行卡中,随后被告刘某某将此款付给了王某和李某某。2014年11月19日13时26分,原告覃某某通过网银,在使用户名为覃某某(卡号为622845046**********)的银行卡给桑堆乡施工队母小波转帐20000.00元工资时,误将该20000.00元转入户名为刘某某(卡号为6228484128**********)的银行卡中。事发后,原告覃某某以被告刘某某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刘某某返还误打的20000.00元,在多次和被告刘某某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提起诉讼,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覃某某和被告刘某某的庭审陈述记录,原告覃某某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明壹份(复制件),被告身份证明壹份(复制件),李某某身份证明壹份(复制件),网银交易查询明细壹份(复制件),证明壹份(原件),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账单壹份(复制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壹份(原件);被告刘某某未提交任何证据;法庭调取的笔录贰份、中国农业银行小金县支行利息计算清单壹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应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如举证不能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之规定,对被告刘某某在庭审中陈述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覃某某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且能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故对原告覃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返还20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覃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从2014年11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本金20000.00元)的利息直到付清本金为止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造成被告刘某某不当得利的原因是由于原告覃某某自己操作失误,引起诉讼的原因是由于被告刘某某在知晓自己不当得利后拒不返还20000.00元,故被告刘某某应承担从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金为20000.00元,利息标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对原告覃某某要求被告赔偿追索此款的损失8000.00元的诉请,因原告覃某某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实际损失,加之原告覃某某是由于自己操作失误,故对原告覃某某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该案是由于被告刘某某在知晓自己不当得利后拒不返还20000.00元引起的诉讼,故对原告覃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该案诉讼费用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返还原告覃某某不当得利款20000.00元,并给付从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的资金(即本金2万元)占用利息(利息标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483.33元,上述两项共计20483.33元,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该款。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严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1、《民法通则》第92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2、《最高人民法院关予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不受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