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议民初字第0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道中与张秀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道中,张秀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议民初字第0294号原告李道中,农民。被告张秀心,农民。原告李道中诉被告张秀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道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秀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道中诉称:被告张秀心于2012年分三次向原告李道中借款共计83800元,约定月利率3%。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3800元及利息38000元(依本金83800元,按月利率2%,自2012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仅主张利息38000元),本息合计1218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张秀心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日,被告张秀心向原告李道中借款36000元,约定月利率3%;2012年10月20日,被告张秀心向原告李道中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3%,使用期限4个月,并由张某提供担保;2012年11月10日,被告张秀心向原告李道中借款7800元,约定月利率3%,使用期限1个月,并由张某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借条、欠条、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道中借款给张秀心使用,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被告张秀心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含本数)。”及《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主张自2012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主张利息3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秀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秀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道中借款本金83800元及利息38000元,合计1218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6元,减半收取1368元,由被告张秀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刘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李锁娜书 记 员 纪瑞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