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1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李北川、张文捷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北川,张文捷,董智囊,王步月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刑初107号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北川,男,1993年9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市,汉族,初中文化,原恩施市远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恩施市。因犯盗窃罪,2014年12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2016年10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辩护人袁延智,恩施州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张文捷,男,1991年12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恩施市。因涉嫌犯诈骗罪,2016年10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辩护人邹湘萼,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董智囊,男,1991年5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恩施市。因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5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诈骗罪,2016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辩护人任焯煊,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步月,男,1988年11月30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恩施市。因涉嫌犯诈骗罪,2016年10月15日被抓获,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诉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北川、张文捷、董智囊、王步月犯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北川及其辩护人袁延智、被告人张文捷及其辩护人邹湘萼、被告人董智囊及其辩护人任焯煊、被告人王步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北川系恩施市远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迅公司)员工,负责办理车辆抵押贷款和收取赎车款等工作。期间,李北川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张文捷、董智囊、王步月,利用其职务便利,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中李北川的涉案金额为人民币245354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张文捷的涉案金额为2244066元;董智囊的涉案金额为2331866元;王步月的涉案金额为172775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9月29日,李北川收取车主曾某赎回其抵押的鄂Q×××××号海马牌S5越野车车款28500元后,占为己有。2、2016年9月30日至10月4日,李北川单独或要求张文捷、董智囊、王步月找来熟人车辆,采取将车辆抵押获得贷款后又将车辆发还给车主的虚假抵押方式,骗取远迅公司294925元。其中,李北川单独作案1起,骗得73000元;李北川、王步月共同作案1起,骗得20175元;李北川、董智囊共同作案2起,骗得87800元;李北川、张文捷、董智囊共同作案2起,骗得113950元。3、2016年9月底,李北川、张文捷、董智囊商量,欲将远迅公司存放在七里坪周家河村公司停车场的抵押车辆、车钥匙及抵押合同取得,作为与公司谈判而获得车辆抵押贷款业务的筹码。同月30日,李北川利用公司股东及员工休假,以国庆节期间有人赎车为由,骗得股东严某许可,拿到车辆钥匙及合同,并在抵押合同的借款方处填写上自己的名字。次日,李北川、张文捷、董智囊将抵押在公司的车辆转移到事先租赁在七里坪鸭子塘村的场所藏匿。⑴10月1日至5日,李北川、张文捷、董智囊收取赎车款共计412600元,占为己有。其中黄某赎回抵押的鄂Q×××××奥迪A6车款136000元、李某赎回抵押的鄂Q×××××奔驰车款217300元、汤某赎回抵押的鄂Q×××××起亚汽车款30000元、黄某赎回抵押的鄂Q×××××大众汽车款29300元。⑵10月5日,远迅公司股东张某2等人发现公司的抵押车辆被转移,遂向公安机关报案。李北川、张文捷、董智囊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写有李北川名字的抵押合同以及董智囊等人给远迅公司投资的虚假协议,谎称系与公司的经济纠纷所致。6日,李北川与张某2在恩施市公安局七里坪派出所达成协议,约定李北川将收取的赎车款及未处理的汽车返还给远迅公司,同日,李北川给公司股东张某2转账70000元,董智囊亦将其所有的陕K×××××保时捷卡宴车作价150000元赔偿给了远迅公司,以上220000元冲抵李北川、张文捷、董智囊收取并占有的赎车款。但李北川未退还已转移的车辆及其它车款,并于7日与张文捷商议,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王步月处理后续赎车事宜。王步月明知李北川等人委托处理的车辆系非法占有,仍参与处理抵押车4辆,收取赎车款共计152600元(刘某赎取贵J×××××别克汽车款37750元、李某赎取鄂Q×××××号大众汽车款65150元、陈某赎取鄂Q×××××雪佛兰汽车款32600元、李某赎取鄂Q×××××奇瑞汽车款17100元),李北川等人后将此事告知了董智囊。⑶10月中旬,经张文捷联系,李北川、张文捷将逾期车主未赎回的8辆车(杨某1的鄂Q×××××东风景逸汽车、范某的鄂Q×××××福特斯汽车、何某的鄂Q×××××现代轿车、鲁某的鄂Q×××××北汽绅宝汽车、蒋某的鄂Q×××××黄海皮卡车、甘某的渝H×××××雪佛兰汽车、杨某2的鄂Q×××××江淮货车、向某1的鄂Q×××××海马汽车)以18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石某,后告知了董智囊并瓜分了赃款。经鉴定,上述8辆车共计价值43485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李北川、张文捷、董智囊转移但未处理的车辆14辆,已发还远迅公司,该14辆车约定的赎取金额共计503100元,鉴定价值为1130066元。另从王步月处追回赃款58800元;李北川单独虚假抵押所得赃款追回5000元;李北川、董智囊共同虚假抵押所得赃款追回8560元;李北川、张文捷、董智囊共同虚假抵押所得赃款追回40000元;李北川、张文捷、董智囊转卖8辆车所得赃款追回34600元。以上追回的赃款共计146960元,均已发还远迅公司。2016年10月25日,董智囊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后与公司股东王某达成了赔偿协议,退赔公司30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北川、张文捷、董智囊、王步月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1、周某、向某2、曾某、黄某、刘某、杨某1、胡某、石某等人的证言,被害单位股东王某、张某2、严某的陈述,企业营业执照、到案经过、银行帐目明细、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北川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但辩称本案发生与远迅公司制度不全、管理不严有较大关系,工作人员将抵押合同、照片等通过网络传输给江西南昌的总公司,具有管理上的漏洞。另案发后被告人已退还70000元,且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判处。被告人张文捷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在虚假抵押中,被告人仅应对知情的承担责任;二是所有车辆已在银行抵押,故被害人的损失应以抵押款计算,而非鉴定价值;三是被告人在本案中作用较小,系从犯;四是被告人主观恶性小,车主要赎回的车辆均让赎回;五是在立案前已和被害方达成协议愿意赔偿,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理。被告人董智囊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其职务侵占的金额提出异议。一是被告人将车转移的目的是为了和公司谈判,而不是想非法占有,故被追回的14辆车不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的数额;二是在虚假抵押中,董智囊不应对没参与也不知情的承担责任;三是在立案前已将其所有的保时捷车作价150000元赔偿给了公司,其犯罪数额应减去该部分;另董智囊具有自首情节,且于案发后给公司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北川利用其系恩施市远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并从事车辆抵押贷款和收取赎车款等工作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张文捷、董智囊、王步月将单位财物占为己有,其中李北川、张文捷、董智囊的犯罪数额巨大,王步月的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依法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在李北川等人采取虚假抵押车辆的方式骗取远迅公司财物的过程中,系李北川分别授意被告人张文捷、董智囊、王步月实施,故张文捷、董智囊、王步月仅对参与且知晓的承担责任,张文捷和董智囊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李北川等人侵占的车辆,应以价格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认定其价值,张文捷的辩护人关于以抵押价格认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李北川等人与远迅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后,仍不退还转移的剩余车辆,故其未处理14辆车的价值,应认定为犯罪金额;另董智囊在案发前退赔150000元属于退赃行为,该部分亦应认定为犯罪金额。董智囊的辩护人关于将该14辆车的价值和案发前赔偿的150000元不计入职务侵占数额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部分被侵占财物已退还或追回,本院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北川、张文捷、董智囊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张文捷、董智囊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王步月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张文捷的辩护人关于张文捷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北川原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本院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智囊有犯罪前科,本院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智囊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四被告人对主要事实均无异议、侵占的部分财物已返还或被追回、张文捷、董智囊系作用较小的主犯、王步月系从犯、董智囊系自首且取得谅解,本院决定对李北川、张文捷、王步月从轻处罚,对董智囊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北川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张文捷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董智囊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王步月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李北川的刑期自2016年10月21日至2022年10月20日止,张文捷的刑期自2016年10月21日至2021年10月20日止,董智囊的刑期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9年10月24日止,王步月的刑期自2016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被缴纳。)二、责令李北川退赔远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101500元(已退赔5000元);李北川、王步月共同退赔人民币20175元;李北川、董智囊退赔人民币87800元(已退赔8560元);李北川、张文捷、董智囊共同退赔人民币2091466元(已退赔1724666元);李北川、张文捷、董智囊、王步月共同退赔人民币152600元(已退赔58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中华审 判 员 王 桥代理审判员 毛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腾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