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2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王美柱与王世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柱,王世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713号原告王美柱,男,汉族,1966年3月6日出生,个体户。被告王世才,男,汉族,1956年10月13日出生,农民。原告王美柱诉被告王世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志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世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27日,被告王世才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该借款,被告一直拒绝偿还。现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王世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9200元(从2011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利率按照月2分计算);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世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7日,被告王世才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被告王世才于2013年偿还借款7000元,下欠借款13000元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借条、原告陈述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予以保护,被告王世才应履行还款义务,具体还款数额依据本院查明数额13000元为准。关于借款利息,因借据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该借款存在利息加以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利息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世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王美柱偿还借款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王世才负担63元、由原告王美柱负担3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志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周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