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龙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邹某甲与邹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甲,邹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龙民初字第138号原告:邹某甲。委托代理人:方元发,浙江金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某乙。委托代理人:叶盛有,龙泉市信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邹某甲与被告邹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管篪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元发、被告邹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盛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甲起诉称:1996年下半年原告、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后开始恋爱。××××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婚生女邹丽琴出生,现在松阳县读职校,××××年××月××日,次女邹某丁出生,现读小学。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被告要求生育儿子问某,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现象时有发生。因被告重男轻女和传宗接代的思想特别严重,尤其是原告生育次女后,被告为了达到生儿子的目的,不惜致原告两次怀孕后又逼原告逃到外地妊娠、生育。岂料原告第三、四胎出生的仍是女婴,尔后,被告均以生女孩无用和家庭无能力负担为由,把刚出生不久的女婴送给他人抱养。此后,被告并未放弃要继续生育儿子传宗接代的旧传统观念,仍逼原告再生育儿子。原告因多次生育已导致身体十分虚弱、多病,不愿意再继续生育,故遭受了被告多次的家庭暴力,有次原告遭受被告毒打后半夜冒雨逃到山上,原告家人也因此事曾向龙泉、松阳两地公安派出所报案。2014年6月17日,原告再次遭受被告毒打后又逃出。原告曾于2014年7月份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法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告、被告之间仍然没有任何联系。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被告离婚;婚生长女邹丽琴随被告共同生活,次女邹某丁随原告共同生活,子女抚养费各自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照片、松阳县中医医院门诊病历、本院(2014)丽龙民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邹某乙答辩称:原告、被告经自由恋爱,有了较好的感情基础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周某丁,××××年××月××日生育次女邹某丁,两女儿现均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被告自结婚以来,总体来说感情是好的,在生育两个女儿以后,原告还一味称女人没有生育儿子会某,所以还分别于2005年和2008年又生育了两个女儿,后因缺乏抚养能力而被送他人抱养。在婚姻历程中,双方也的确出现过感情问题。2013年原告以打工为名在松阳与他人同居,患××,并且还将性病传染给了被告。被告遭受严重的感情打击和精神伤害之后,为了挽回婚姻,为了家庭和女儿,最终还是陪原告进行了多次手术治疗,并借钱为原告支付了38000余元的医疗费用。事后,原告本应知错就改,为家庭、女儿多尽义务才是。可是,原告却依然不知悔改。2014年6月17日,因原告的亲属在酒后与被告发生口角,并将被告打伤后,原告就与其亲属出逃。现在原告虽然再次起诉离婚,但离婚的根本原因是原告的思想出现了错误,不是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原告在起诉书中所述的被告逼原告生育儿子、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等均是为了离婚而编造的理由。如今,双方虽然存在一些矛盾,但双方毕竟有多年的夫妻之情,只要原告能改变思想,端正生��作风,回归家庭,仍然能和好如初。被告不同意离婚。假如法院必须判决准许原告、被告离婚,那么被告要求:一、原告归还治病所借的债务38000元;二、原告赔偿被告30000元;三、婚生女周某丁、邹某丁随谁生活,由女儿自行选择。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书写的材料及婚生女周某丁代为写的材料各一份。经审理查明:1996年下半年原告、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后开始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周某丁,××××年××月××日生育次女邹某丁,两女儿现均随被告一起生活。2014年7月11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缺乏证据被驳回诉讼请求。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照片、松阳县中医医院门诊病历、本院(2014)丽龙民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被告的当庭陈���。对于被告提交两份材料没有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邹某甲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未能支持,是为了挽回原告、被告的夫妻关系。之后,原告、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改善,双方也未能调整好夫妻关系,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归还治病所借的债务38000元,赔偿被告30000元的主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两个婚生女邹丽琴、邹某丁均明确表态随父亲共同生活,本院予以充分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邹某甲与被告邹某乙离婚。二、婚生女邹丽琴、邹某���随被告邹某乙共同生活,邹丽琴的子女抚养费由被告自己承担;邹某丁的子女抚养费,由原告邹某甲从2015年4月起每月支付给被告邹某乙子女抚养费500元至邹某丁18周岁止。抚养费每年支付一次,于当年的8月30日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管篪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谢已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