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1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厚普(北京)信用评估有限公司与宝蓝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1871号原告厚普(北京)信用评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5号1区689号楼210室。法定代表人李晓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春,北京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志权,男。被告宝蓝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内东街中里9-17楼451房间。注册号:110000003475873。法定代表人凡学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浠,北京翰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健,男。原告厚普(北京)信用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普评估)与被告宝蓝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蓝物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冬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厚普评估委托代理人李晓春、孙志权与被告宝蓝物业委托代理人陈浠、张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厚普评估诉称,厚普评估于2014年6月13日以华信(北京)征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宝蓝物业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厚普评估租赁宝蓝物业拥有经营权的益园文化创意产业园B区2号楼206A,面积258平米,用途为办公。厚普评估于2014年6月24日支付房屋押金89461.50元,2014年8月9日至2014年11月8日的房租89461.50元。合同签署后,厚普评估与北京德智大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装修。经宝蓝物业推荐园区内北京正宏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宏安公司”)为我司做消防工程。自2014年8月起,我司一直在催促正宏安公司尽快办理消防报审及验收流程,但每次正宏安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因消防工程迟迟不能验收合格,导致我司至今无法进厂办公。无奈之下,2014年11月我司找专业人员到宝蓝物业沟通,经现场索要承租房屋的消防验收所需材料后发现:承租房屋的规划证为厂房而不是办公,且宝蓝物业擅自将单层厂房改建成三层属于违反规划,但宝蓝物业从未提及过此三层建筑为厂房性质并且一直强调该房屋可以用作办公。截至2014年12月31日仍未能办理完毕消防工程验收。在此期间,我司得知:承租房屋如果规划证使用用途为厂房,就不能办理机房或者办公用途的消防验收,且承租方将单层厂房改建三层属于未变更规划,应为违章。综上,厚普评估认为,宝蓝公司故意隐瞒租赁房屋的规划用途及规划设计,欺骗我司租赁办公场地,现由于无法办理消防手续而不能进场办公,造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经给我司造成经济和时间上的巨大损失。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撤销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二、宝蓝物业退还厚普评估已支付的租金89461.50元及租赁押金89461.50元,合计178923元。被告宝蓝物业辩称,我方不同意厚普评估的诉讼请求,厚普评估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第一,厚普评估认为我方存在欺诈根本不存在,签约房是厂房这是各方明知的;第二,对于厚普评估所述消防验收不通过,现行消防法就涉案装修工程根本无需消防报审报验,消防部门不能对这种情况报审报验。第三,即使涉案工程需要报审报验,根据现行消防法规,作为装修单位需要向消防部门交付装修设计方案,审核通过后方可施工,那么如果本案确如厚普评估所说厂房不能用作机房导致消防不能通过,报审阶段就会不通过,也不会出现施工,因此厚普评估违法施工,损失不应该由我方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宝蓝物业(甲方)与华信(北京)征信有限公司(现厚普评估)签订《租赁合同书》,乙承租海淀区杏石口路80号1号厂房等两项、2号厂房2层206A,建筑面积258平方米。乙方确认在签订本合同时甲方已对上述房屋的实际状况(包括主要装修、设施及设备、面积、房屋结构、周边环境等)进行了充分的告知,乙方亦做了充分细致地了解,双方据此签订本合同。乙方承租房屋仅限用于办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8日止。乙方于2014年6月24日支付房屋押金89461.50元,2014年8月9日至2014年11月8日的房租89461.50元。合同签订后,厚普评估承租房屋由北京德智大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装修,并由消防公司进行消防工程施工。但后消防工程未能验收。厚普评估称:截至2014年12月31日因承租房屋仍未能办理完毕消防工程验收。在此期间才得知承租房屋如果规划证使用用途为厂房,就不能办理机房或者办公用途的消防验收,且承租方将单层厂房改建三层属违章。故厚普评估公司诉至本院,认为宝蓝物业存在欺诈,请求法院撤销合同。根据宝蓝物业提供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中的记载,诉争房屋的建设单位为北京市四博连通用机械新技术公司,建设名称为1号厂房等两项。在规划许可证附件中记载:1、2号厂房,项目性质为厂房。1、2号厂房建筑局部3层;最高点建筑顶高度15.8米。现诉争房屋没有产权证,宝蓝物业认可厂房在竣工验收后进行了改建,在厂房内建三层楼房。厚普评估承租的房屋位于后期搭建的三层楼房内。庭审中,本院就相关合同效力等问题进行了释明,厚普评估坚持撤销合同之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租赁合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附件、相关照片、验收记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本案中,宝蓝物业出租的厂房,虽有规划并经验收,但在厂房竣工验收后其进行了改建,在厂房内建了三层楼房,此改建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故宝蓝物业将此房屋出租给厚普征信,违反了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经本院释明后,厚普征信仍坚持撤销合同并据此主张由宝蓝物业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厚普(北京)信用评估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三十九元,由原告厚普(北京)信用评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冬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史敬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