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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外民三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某某公司与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公司,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三初字第221号原告某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辰,系黑龙江杰瑞天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孟辰及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理人诉称,被告从2012年9、10月陆续欠���告饲料款总额计人民币11800元整,原告多次向索要欠款,但被告一直推脱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偿还欠款11800元及利息3776元,合计15576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欠款事实属实,但是我现在没钱给,我可以拿东西顶账。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本金11800元,利息3776元本息共计15576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表示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于2012年9、10月份陆续欠原告某某公司饲料款共计人民币16,050元,约定自欠款之日起一年之内付清,逾期不付清欠款以欠款额月息2分利计算��并由被告出具欠据一张,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所签订的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内容清楚未违反法律,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刘某某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预期被告尚未偿还欠款。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给付原告某某公司欠款11,800元及利息人民币3,776元,(自2013年10月6日至2015年2月5日计16个月,月息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冀滨审 判 员  郑新岭人民陪审员  郭玉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弘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