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董希尧与赵爱辉、郑集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希尧,赵爱辉,郑集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19号原告:董希尧。被告:赵爱辉。被告:郑集圭。原告董希尧诉被告赵爱辉、郑集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春凤独任审判,因被告赵爱辉下落不明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第二次开庭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董希尧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集圭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爱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董希尧起诉称:被告赵爱辉称其急需周转资金,于2014年2月26日分两次向原告借现金5万元,并亲笔立下两份字据,约定于2014年4月份偿还��原告。可是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无偿还分文。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债务属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郑集圭的起诉。被告郑集圭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我和赵爱辉分居两年,也不知道原告借钱给赵爱辉。被告赵爱辉未作答辩。原告董希尧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婚姻状况证明书,证明两被告的婚姻关系。3、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郑集圭质证如下:对证据1身份证据无异议,对证据2婚姻登记证明无异议,但我和赵爱辉已经分居两年。对证据3借条不清楚是否为被告赵爱辉本人出具。被告赵爱辉��郑集圭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及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赵爱辉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案借款发生时,赵爱辉与郑集圭处于分居期间,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6日,被告赵爱辉分别向原告借现金3万元及2万元,并亲笔出具二份借条。借款后至今未还。同时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分居期间。本院认为:被告赵爱辉向原告董希尧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赵爱辉主张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赵爱辉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撤回对被告郑集圭的起诉,系其依法��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应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赵爱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董希尧借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赵爱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春凤人民陪审员 黄 泽人民陪审员 陈 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珊珊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