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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刑执字第0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吴登胜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登胜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刑执字第0755号罪犯吴登胜,贵州省习水县人。现服刑于江苏省通州监狱。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2012)澄刑初字第029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登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2年4月1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通州监狱于2015年4月21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通州监狱认为,罪犯吴登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符合假释条件,建议予以假释。检察机关南通市人民检察院同意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吴登胜假释的建议。罪犯吴登胜原住所地司法局出具评估意见,同意接收,予以监外监督。经审理查明,罪犯吴登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在服刑期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受到监狱表扬二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吴登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登胜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舜审 判 员  施素芬代理审判员  周一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灵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