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锦民初字第00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黄强与陈卫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强,陈卫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锦民初字第00283号原告黄强。委托代理人潘敬宇。被告陈卫琴。原告黄强与被告陈卫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建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强的委托代理人潘敬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卫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强诉称:2014年6月至9月间,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8500元,2015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补写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8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卫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陈卫琴向黄强出具了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今有鑫旺五金厂陈卫琴向黄强借68500元整。黄强因借款未能收回,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卫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强借款68500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帐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6×××8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2元减半收取756元,由被告陈卫琴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杨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亚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