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执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北京澳龙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金陶洁具有限公司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执字第3号申请执行人北京澳龙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32号蓝天科技综合楼B1-F5中发电子市场1层F1625号。法定代表人张京波,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北京金陶洁具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02849582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新立村芦求路3号B2区。法定代表人朱亚坤,经理。北京澳龙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金陶洁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大民初字第1181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北京澳龙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北京金陶洁具有限公司给付货款59371、案件受理费647,共计60018元。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在北京高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执行信息系统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北京金陶洁具有限公司名下有银行开户信息;本院在房地产管理部门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北京金陶洁具有限公司名下有房产登记信息;本院在车辆管理部门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北京金陶洁具有限公司名下存在车辆登记信息。本院通过调取被执行人北京金陶洁具有限公司的企业工商档案,未发现其有注册资金不实、股东投资不到位的情况。本院现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北京金陶洁具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北京澳龙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北京金陶洁具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但是申请执行人北京澳龙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北京金陶洁具有限公司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我院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并进行调查核实,亦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北京金陶洁具有限公司可供执行财产和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案申请执行的标的额60018元尚未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大民初字第1181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北京澳龙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北京金陶洁具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北京金陶洁具有限公司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潇代理审判员 马元凯代理审判员 赵 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井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