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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初字第1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张连军与刘法明、刘法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军,刘法明,刘法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1367号原告:张连军,男。委托代理人:翁立玲,莒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1511122117912。被告:刘法明,男。被告:刘法亮,男。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修根,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1200310175691。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济南路东段329号。诉讼代表人:王玉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政,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连军与被告刘法明、刘法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日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连军的委托代理人翁立玲,被告刘法明、刘法亮的委托代理人李修根,被告人寿财险日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连军诉称:2014年5月23日,原告驾车与被告刘法明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他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7130.7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法明、刘法亮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二被告系兄弟,刘发亮系事故车辆车主,刘发明系刘发亮雇用的驾驶员,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原告请求过高,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刘发明按照事故责任30%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人寿财险日照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属实,在核实被告驾驶证、行车证有效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的后果,医疗费限额和死亡伤残限额已经用完,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05时10分许,原告张连军驾驶自有的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莒县棋山镇茅埠村以北路段处时,驶入道路左侧,与对行的被告刘法明驾驶的鲁L×××××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乘坐小型普通客车人程敬法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及乘坐小型普通客车人程树修、程中升、程敬东、程德京、马绪良受伤,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16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出具莒公交认字(2014)第502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连军无证驾驶机动车,驶入道路左侧,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违法行为相比刘法明驾驶机动车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法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程敬法、程树修、程中升、程敬东、程德京、马绪良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到莒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28597元;原告伤情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左胫骨髁间隆突撕脱骨折、左胫骨平台塌陷性骨折、膝关节韧带损伤、半月板撕裂、左膝关节积液、多处软组织损伤,入院行左胫骨平台撬拨复位植骨术、左膝关节探查后交叉韧带重建术。2014年12月19日,原告伤情经日照中和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700元。原告车辆损失经莒县正诚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鉴定为24962元,原告支付价格评估费1200元。另查明,鲁L×××××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刘法亮所有,被告刘法明系其雇用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日照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单号为805072013371122002636,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3日至2014年6月22日。审理中,原告张连军向本院书面表示不参加交强险医疗费、伤残死亡赔偿限额部分的分配。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病历、用药明细、价格鉴定结论书、医疗费、法医鉴定费、评估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法明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无证驾驶自有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乘坐小型普通客车人程敬法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及乘坐小型普通客车的他人数人受伤,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对事故的认定及责任的划分正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法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法由其雇主被告刘法亮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本院确定其赔偿比例为30%;鲁L×××××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日照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人寿财险日照公司应首先在鲁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向本院书面表示不参加交强险医疗费、伤残死亡赔偿限额部分的分配,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法亮按被告刘法明在本次事故责任中所负的责任进行赔偿;被告刘法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在本案中不存在重大过错行为,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被告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但在规定时间内均未提交书面申请和缴纳复核鉴定费,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三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单据系潍坊至莒县的,经审查,该异议成立,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住所地到治疗地的距离,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放射费135元,三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交处方和报告单证实其支出的合理性,经审查,该异议成立,对原告主张的放射费135元支出,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连军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刘法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连军各项经济损失23989.98元{[医疗费28597元+误工费3807.60元(42.31元/天×90天)+护理费900元(50元/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伤残赔偿金21240元(10620元/年×20年×10%)+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车辆损失22962元(24962元-2000元)+价格评估费1200元]×30%};三、驳回原告张连军对被告刘法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8元,原告张连军负担57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被告刘法亮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 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姚俊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