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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辖终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周国团、浙江九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国团,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浙江九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东伟集团有限公司,周国洪,虞莉玲,周巧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辖终字第5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国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梁建明。原审被告:浙江九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国团。原审被告:东伟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天宝。原审被告:周国洪。原审被告:虞莉玲。原审被告:周巧芳。上诉人周国团为与被上诉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下称上海银行杭州分行)以及原审被告浙江九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九鼎公司)、东伟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东伟公司)、周国洪、虞莉玲、周巧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4)杭下商初字第2389-1号就管辖权所作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涉及两套抵押物,应系不动产纠纷,属于专属管辖范畴,是《民诉法》第三十四条协议管辖约定的例外,故本案不应适用协议管辖的约定确定管辖,而应依据专属管辖确定管辖法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或者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并由上海银行杭州分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并非因不动产纠纷引起的诉讼,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有关专属管辖的规定,而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以当事人间合法有效的协议管辖条款确定管辖。现上海银行杭州分行与九鼎公司所签综合授信合同、与东伟公司、周国洪、虞莉玲、周国团、周巧芳所签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明确约定发生纠纷向上海银行杭州分行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故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周国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鸣卉审 判 员  王依群代理审判员  赵 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骆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