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刑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冯秦东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太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00009号公诉机关太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2014年7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依法取保候审。太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白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王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陕CYF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宝鸡往太白县黄柏塬镇方向行驶,当行至太洋公路38KM+270M处时,由于超速行驶、操作不当,致使其驾驶的车辆驶向路左并翻入沟内,造成被害人陈某某当场死亡,冯某某及乘车人冯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一起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太白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冯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检察机关并提供以下证据证实:1.太白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太白县医院死亡医学证明书、太白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事故认定书、收条;2.证人冯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冯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冯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陕CYF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宝鸡市区往太白县黄柏塬镇行驶,在太洋公路38KM+270M处,由于超速行驶、操作不当,车辆驶向路左,驶出路面,翻入路左深沟,车上乘坐人陈某某被甩出车外死亡,被告人冯某某及车上乘坐人冯某甲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太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与被害人亲属就经济损失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冯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32.3万元,被害人亲属请求相关部门对冯某某从轻处理。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并查证属实的太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冯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冯某甲的陈述,道路交通肇事现场勘察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2014)车鉴字第B218号鉴定书,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陕宝中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陕西省宝鸡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太白县医院死亡医学证明书,辨认笔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太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太公交认字(2014)第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诊断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条,被告人、被害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在交通肇事后参与事故抢救,明知他人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无拒捕行为,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之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系过失犯罪,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邱晓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虎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