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迁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周林与周兵、赵福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456号原告:周林,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敏,农民,系原告周林特别授。委托代理人:吴倩,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兵,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新明,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被告周兵的特别授权。被告:赵福兴,农民。被告:赵玉军,农民。原告周林与被告周兵、赵福兴、赵玉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俊武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敏、吴倩,被告周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明,被告赵福兴、赵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周林诉称,原告周林与被告周兵、赵福兴、赵玉军同村居住。2013年4月初,原告周林在被告赵福兴、赵玉军承包的迁西县尹庄乡钓鱼崖村农宅建筑工程中打工,日工资90元。由被告赵福兴、赵玉军负责接送上下班。同年4月7日,下班时,被告赵福兴、赵玉军安排原告周林乘坐被告周兵驾驶的三码子车回家。当行至迁西县尹庄乡忍字口路段时,被告周兵驾驶的三码子车突然翻车,原告周林受伤,当即被送往迁西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因伤势严重,被送往唐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44天,开支医疗费39248.37元。2015年1月13日,经遵化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误工损失日365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248.37元,误工费32850元、陪护费7170元、伙食补助费22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补助费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113072.74元。原告周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有:证1.唐山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证,证实原告伤情及出院情况;证2.唐山市第二医院的医疗票据及住院病历,证实原告周林开支的医疗费数额及治疗情况;证3.原告周林的复查病历,证实原告伤情复查情况;证4.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证实原告周林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证5.鉴定费票据,证实原告开支的鉴定费数额;证6.唐山市第二医院温馨看护任务部的票据及协议书,证实原告开支的护理费用。证7.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支出交通费数额。被告周兵辩称,2013年4月7日,原告周林为被告赵福兴、赵玉军承包的民房垫地基。被告赵福兴通过同村的赵玉力找到被告周兵,让其驾驶三码子车为迁西县尹庄乡钓鱼岩村的工地拉送沙石料。当天晚上施工完毕后,房主王庆友请客,被告周兵喝了白酒,饭后,房主王庆友支付被告周兵运费400元。被告赵福兴的车因事未回,于是安排原告周林乘坐被告周兵驾驶的车辆回家,行驶至迁西县尹庄乡忍字口村路段时,车辆翻车,造成原告周林、被告周兵受伤。被告周兵认为,原告周林与被告赵福兴、赵玉军形成了雇佣关系,其上下班全部乘坐被告赵福兴的三码子车。被告周兵为被告赵福兴、赵玉军无偿拉送工人,被告周兵与被告赵福兴、赵玉军之间形成帮工与被帮工人关系。故此对原告所受的损失应由被帮工人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帮工人周兵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周兵未提供证据。被告赵福兴辩称,被告赵福兴、周兵、赵玉军与原告周林共同受迁西县尹庄乡钓鱼岩村王庆友雇佣为其打地基、垫地基。原告周林自己找到被告赵玉军要求与其一起为王庆友垫地基,被告赵玉军、赵福兴每人每天150元,原告周林每天90元。被告周兵车费每天400元,车费与人工费都由王庆友支付,原告上下班不由被告赵福兴负责。2013年4月7日下午垫完地基后,王庆友请客吃饭,饭后,王庆友将车费400元给付被告周兵,又委托被告赵福兴将人工费转交给原告周林,原告周林乘坐被告周兵三码子车回家并不是被告赵福兴安排。被告赵福兴在迁西县人民医院为原告周林垫付医疗费1600元。被告赵福兴未提供证据。被告赵玉军辩称,原告周林所述的事实与实际不符,2013年4月份,迁西县尹庄乡钓鱼岩村王庆友家建房,被告赵玉军、赵福兴承包了地基以上的工程,并未承包打地基的工程。2014年4月7日,被告赵玉军驾驶被告赵福兴三码子车去迁西县罗屯镇辛店村为雇主加工木板,原告周林到王庆友家做工被告赵玉军并不知情。被告赵玉军未雇佣原告周林。原告周林受伤是交通事故造成,被告赵玉军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玉军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向房主王庆友作了调查笔录,王庆友陈述,被告赵福兴找到原告周林到其工地做工,负责发放原告周林的工资。事发时,原告周林已在王庆友家工作三天,是由被告赵福兴驾驶自己的面包车接送原告周林上下班。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周兵、赵福兴、赵玉军对原告周林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1、证2、证3、证4、证5、证6.均无异议,对证7.有异议,原告周林支出的交通费过高,且有重复票据。原告周林对王庆友的调查笔录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明确证明了原告周林是被告赵福兴雇佣。被告赵福兴质证意见为:王庆友地基以上建筑工程是由被告赵福兴、赵玉军承包属实,原告周林在王庆友的工地施工过两、三天,现在工资未给原告周林,平时上下班也是被告赵福兴用面包车接送。原告周林去王庆友工地施工是他自愿去,不是被告赵福兴雇佣的。被告赵玉军对该笔录无异议。被告周兵对该调查笔录无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1、证2、证3、证3、证4、证5、证6.因被告周兵、赵福兴、赵玉军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对证7,被告周兵、赵福兴、赵玉军质证理由成立,不予采信。对王庆友的调查笔录,被告赵福兴虽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林与被告周兵、赵福兴、赵玉军同村居住。被告赵福兴雇佣原告周林为迁西县尹庄钓鱼岩村王庆友打地基、垫地基。被告赵福兴负责接送原告周林上下班。被告周兵有证驾驶无牌照三码子车为垫地基拉运沙土。2013年4月7日,被告赵福兴与原告周林等人一起乘坐被告赵福兴驾驶三码子车去王庆友家垫地基,垫完地基后,原告周林与被告赵福兴、周兵在王庆友家吃晚饭,吃饭时,被告赵福兴安排被告周兵驾驶三码子车送原告周林回家。被告周兵吃饭时饮了酒,驾驶三码子车行驶至迁西县尹庄乡忍字口村时,突然翻车,造成原告周林受伤。原告周林受伤后,被送往迁西县人民医院医治,因伤势严重,当日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足跟骨开放骨质缺损;2、右中跟皮肤开放剥脱异物存留;3、右胫后动、静脉断裂部分缺损,胫后神经挫伤部分断裂;4、右侧颜面部皮肤裂伤;5、右手皮肤挫裂伤。住院44天,开支医疗费39248.37元。住院期间,原告周林由唐山市第二医院温馨看护服务部人员护理,每天160元,共44天,共开支护理费7040元。2015年1月13日,遵化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周林伤残等级为10级,误工损失日365日,开支鉴定费1400元。本院认为,原告周林乘坐被告周兵驾驶的车辆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原告周林受伤,被告周兵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林受雇于被告赵福兴,其接受原告周林的劳务,且原告周林上下班一直乘坐被告赵福兴车辆,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过错承担相应责任。事发当天,被告周兵受被告赵福兴之托驾驶无牌照三码子车无偿送原告周林回家,被告周兵与被告赵福兴之间形成帮工与被帮工关系,被告周兵在无偿从事帮工活动中致原告周林损害,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兵酒后驾驶无牌照车辆,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具有重大过失,与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综合分析过错程度,以原告周林承担10%,被告周兵承担60%,被告赵福兴承担30%责任为宜。原告周林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赵福兴、赵玉军系合伙关系,原告周林要求被告赵玉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交通费应是受害人住、出院,复查,鉴定等实际开支,根据实际情况,酌定原告周林开支交通费1000元。原告周林做小工,季节性较强并非长期持久,对原告周林误工费标准可参照2014年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当地居民生活水平,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周林因伤所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3924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20元/天×44天)护理费7040元、误工费13664元(13664元÷365天×365天)残疾赔偿金18204元(9102元/年×20年×10%)、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84436.37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福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林各项损失人民币25330.91元。二、被告周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林各项损失人民币50661.82元。三、被告赵福兴、周兵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周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4元,减半收取717元,由原告周林负担71.7元,被告赵福兴负担215.1元,被告周兵负担43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陈俊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武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是担保。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由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指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可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残疾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碍严重影响其来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之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之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初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第五十条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货运机动车需要附载作业人员的,应当设置保护作业人员的安全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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