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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王洪柱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柱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刑初字第236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洪柱。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辩护人张金军,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未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洪柱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继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洪柱及其辩护人张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洪柱驾驶车牌号为鲁P×××××的重型货车沿济宁市任城区济梁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沟镇森达美港路口东侧路段时,该车相继与路边停放的鲁B×××××小客车、苏C×××××轿车、无号牌工程车及张某戊、张某己、薛某、田某相撞,造成张某戊、张某己、薛某死亡,田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洪柱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戊、张某己、薛某、田某等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洪柱在现场等待处理。对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王洪柱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张某甲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洪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三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提请本院予以处罚。被告人王洪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于夜间将车辆横向停放在公路上进行调试,安全意识较差,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责任,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被害人张某戊、张某己与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张某乙、曹某某七人到田某的鲁鑫机械厂购买工程车,因车辆未调试好,遂将购买的两辆工程车停放在厂门外的济梁公路南侧路边由该厂工人薛某进行调试,众人在路边等候。当晚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洪柱驾驶车牌号为鲁P×××××的重型货车沿济宁市任城区济梁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沟镇森达美港路口东侧路段时,该车相继与路边停放的鲁B×××××小客车、苏C×××××轿车、无号牌工程车及正在调试工程车的张某戊、张某己、薛某、田某相撞,造成张某戊、张某己、薛某死亡,田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戊、张某己系因头胸部复合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被害人薛某系因重型头胸部复合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洪柱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戊、张某己、薛某、田某等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洪柱在现场等待处理,并在案发现场找到任城区公安分局长沟派出所民警投案自首,随后到济宁市交警支队任城区勤务大队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洪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的证言,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任城区勤务大队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办案说明、现场酒精检测单、山东省道路货物运输协议、出库单,济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济宁市公安局110/120接警记录单及被告人王洪柱的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洪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三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洪柱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提出的被害人对于案件的发生具有一定责任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洪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9年5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智慧人民陪审员  张福常人民陪审员  周淑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