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13
案件名称
潘松光与曹艳平、潘伟光、第三人中共黑龙江省委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信访局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松光,曹艳平,潘伟光,中共黑龙江省委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信访局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673号原告潘松光,女,1954年5月7日出生,住哈尔滨市南岗区红旗乡红旗村。委托代理人叶婷婷,女,黑龙江子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艳平,女,196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蒲金龙,男,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哈尔滨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俊萍,男,北京市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伟光,男,1956年5月21日出生,住哈尔滨市南岗区。第三人中共黑龙江省委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信访局,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三姓街68号。法定代表人舒晓琴,职务局长。原告潘松光与被告曹艳平、潘伟光、第三人中共黑龙江省委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信访局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潘伟光、被告曹艳平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中共黑龙江省委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信访局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父亲潘士申原系第三人中共黑龙江省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信访局的退休干部,其于2014年8月25日因病去世。按照国家的规定,原告父亲去世后,第三人省信访局依法应发放抚恤金、丧葬费等费用给原告及二被告,但由于原告与二被告就分得的具体金额多次协商无果,第三人发放上述抚恤金给原告等人。死亡抚恤金是按国家规定发放给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家属的福利保障资金,目的是确保离退休人员相关亲属能维持一定水平的生活,其发放范围为与离退休人员存在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的近亲属,即父母、配偶、子女。现因原告作为潘世申的女儿有权分得上述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第三人中共黑龙江省委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信访局发放的抚恤金118670元、丧葬费4000元,共计1226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伟光辩称,请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分割。被告曹艳平辩称,原告潘松光起诉理由中说“死亡抚恤金是按国家规定发放给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家属的福利保障资金,目的是确保离退休人员相关亲属能维持一定水平的生活,其发放范围为与离退休人员存在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的近亲属,即父母、配偶、子女”。(1)既然死亡抚恤金的目的是确保离退休人员相关亲属能维持一定水平的生活,潘士申去世后,曹艳平无业、无收入来源生活极为困难,死亡抚恤金应发放给曹艳平以维持其基本的生活水平。这潘士申的遗愿也符合法律规定。(2)死亡抚恤金发放范围为与离退休人员存在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的近亲属,即父母、配合、子女。原告潘松光和被告潘伟在其父亲潘士申生前没有尽子女应尽的赡养义务,没有形成赡养关系,却在其父去世后要求分得死亡抚恤金,显然不符合立法目的,也违背公平原则。被告曹艳平作为潘士申的妻子一直尽心尽力照顾潘士申至其去世,双方形成抚养关系,曹艳平理应分得全部死亡抚恤金。关于丧葬费,潘士申去世所有的丧葬费都是由被告曹艳平支付,因此丧葬费应该全部归曹艳平所有。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及二被告质证如下:证据一、潘士申的死亡注销信息、亲属关系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死者潘士申系第三人中共黑龙江省委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信访局退休人员,于2014年8月24日因病去世,其妻子为曹艳平、女儿潘松光、儿子潘伟光。被告曹艳平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潘伟光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第三人省信访局出具的证明。证明:潘士申去世后享有抚恤金为118670元、丧葬费4000元,共计122670元。被告曹艳平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潘伟光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三、潘松光哈医大一院的病理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潘松光年事已高,体弱多病患有子宫内膜癌,亟需物质保障、生活照顾、治病,死者潘士申的抚恤金应以照顾、救济原告潘松光为先,适当多分给原告。被告曹艳平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潘伟光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曹艳萍庭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出示证据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质证如下:证据一、潘士申与曹艳平结婚证。证明:潘士申与曹艳平系夫妻关系。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潘伟光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潘士申遗嘱。证明:1、潘士申通过遗嘱将丧葬费和40个月的抚恤金给曹艳平;2、潘士申生前好友方培恩、高源友在该份遗嘱书写了见证笔录,证明潘士申请遗嘱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将丧葬费、抚恤金给曹艳平,并没有工资,同时因抚恤金和丧葬费并不属于遗产范围,不能通过遗嘱分给曹艳平,遗产必须是死前的所有财产,抚恤金是死者去世后国家对近亲属发放抚恤性质的资金,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所有款项应发放给曹艳平。被告潘伟光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遗嘱并没有经过公证,也没有潘士申的指纹。证据三、邻居万某某、宫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书面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曹艳平作为潘士申的妻子一直尽心尽力照顾潘士申至其去世;原告潘松光和被告潘伟光在其父亲潘士申生前没有尽子女应尽的赡养义务。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同时,李某某、宫某某的证言证实曹艳平照料食物完全按病人所需,但二人并未在眼前,完全是他人所说,证言不具有真实性。证人未见过原告和被告潘伟光是有原因,原告在十多年前就被潘士申赶出家门,并不是原告不尽赡养义务,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被告潘伟光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无法证明潘伟光没有尽到赡养义务。证据四、证人张某某、董某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被告曹艳平作为潘士申的妻子一直尽心尽力照顾潘士申至其去世;他们夫妻感情很好。没有见过到他们子女来看望照顾,从来也不认识他们的子女。原告对两位证人身份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二人只是证明潘士申与曹艳平感情好,并不能证明潘松光未尽赡养义务,至于潘松光是否探视其父亲,该二人不能证实,他们只是邻居,尤其是张某某是在2008年搬到潘士申楼上,邻居也不能对别人家的家事了解非常清楚,因此,被告曹艳平的观点不能成立。被告潘伟光对该证言无意见。被告潘伟光未向本院出示证据。综合分析原告诉称及出示的证据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一、证据二合法有效,二被告对以上两份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以上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三,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曹艳萍出示的证据一,原告及被告潘伟光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出示的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曹艳萍出示的证据二,因死亡抚恤金及丧葬费不属于遗产范围,该证据证明不了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曹艳萍出示的证据三、证据四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曹艳萍尽到了主要的照顾义务,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曹艳萍出示的证据五,原告及被告潘伟光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分析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曹艳萍与潘士申于2005年3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2014年8月24日,潘士申因病去世。原告与被告潘伟光系潘士申子女。潘士申生前工作于中共黑龙江省委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信访局,根据相关文件精神和规定,应发放潘士申死亡抚恤金118670元、丧葬费4000元,共计122670元。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将被告曹艳萍支出的丧葬费11944元从以上款项中扣除后,按照法律规定分割剩余款项。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丧葬费、抚恤金是公民所在单位在公民死亡后按照有关规定发放给死者近亲属或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同时具有精神抚慰性质。故丧葬费和抚恤金不属于遗产,不能通过遗嘱予以继承,但可参照遗产的处理原则予以合理分割。因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将被告曹艳萍支付的丧葬费从以上款项中扣除后依法分割,故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对剩余款项110726元予以分割。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共黑龙江省委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信访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潘松光抚恤金、丧葬费共计36908元;二、第三人中共黑龙江省委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信访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潘伟光抚恤金、丧葬费共计36908元;三、第三人中共黑龙江省委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信访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曹艳萍抚恤金、丧葬费共计48854元。案件受理费2753元、邮寄费48元,由原、被告三方平均分担。如果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须于收到判决书之当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经由本院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丽欣人民陪审员 赵 晶人民陪审员 高 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