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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玉区法刑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韩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玉区法刑初字第68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原玉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五大队教导员,现住玉州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9月1日被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刘恩明,广西三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4)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本院于同月27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春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刘恩明到庭参加诉讼。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13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于2015年3月13日提请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共同受贿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韩某在担任玉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第九大队大队长期间,包工头高某找到在第九大队工作的钟某,承诺每建一层违章楼房给予钟某等人好处费11000元,钟某将此事告诉被告人韩某,韩某表示同意。随后,韩某等人未对高某违章建房进行查处。高某每建好一层违章楼房就送一次好处费给钟某,先后送了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02000元给钟某等人。钟某收到好处费后分两次从102000元中暗中拿了2000元归自己,剩下100000元则转交给韩某分配。其中,韩某分得41000元,钟某分得24500元,覃某分得18000元,黄某分得185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12月的一天,钟某在玉林汽车总站后门附近收受了高某为承建玉林市机电市场后面三户没有手续的楼房而送的11000元好处费,钟某收下后从中暗中拿了1000元归自己后,把剩下的10000元在被告人韩某家里交给韩某分配,其中韩某分得4000元,钟某、覃某、黄某三人各分得2000元。2、2013年1月的一天,钟某在玉林市美林街路口附近收受了高某为了建玉林市机电市场后面三户没有手续的楼房而送的11000元好处费,钟某收下后从中暗中拿了1000元归自己后,把剩下的10000元在被告人韩某家里交给韩某分配,其中韩某分得4000元,钟某、覃某、黄某三人各分得2000元。3、2013年3月的一天,钟某在玉林市汽车站后门附近收���了高某为了建玉林市机电市场后面三户的没有手续的楼房而送的20000元好处费,钟某收下后在被告人韩某办公室把钱交给韩某分配,其中韩某分得8000元,钟某、覃某、黄某三人各分得4000元。4、2013年4月的一天,钟某在玉林白马商场附近收受了高某为了建玉林市机电市场后面三户没有手续的楼房而送的10000元好处费,钟某收下后在韩某办公室把钱交给被告人韩某分配,其中韩某分得4000元,钟某、覃某、黄某三人各分得2000元。5、2012年12月的一天,钟某在玉林市电脑市场附近收受了高某为了建周某甲户没有手续的楼房而送的10000元好处费,钟某收下后在被告人韩某家里把钱交给韩某分配,其中韩某分得4000元,钟某、覃某、黄某三人各分得2000元。6、2013年1月的一天,钟某在玉林市清宁路口的通用超市附近收受了高某为了建周某甲户没有手续的楼房而送的10000元好处费,钟某收下后在被告人韩某办公室把钱交给韩某分配,其中韩某分得4000元,钟某、覃某、黄某三人各分得2000元。7、2013年3月的一天,钟某在玉林市白马商城旁附近收受了高某为了建周某甲户没有手续楼房而送的10000元好处费,钟某收下后在被告人韩某办公室把钱交给韩某分配,其中韩某分得4000元,钟某、覃某、黄某三人各分得2000元。8、2013年4月的一天,钟某在玉林市白马商城附近高某为了建周某甲户没有手续的楼房而送的10000元好处费,钟某收下后在韩某办公室把钱交给被告人韩某分配,其中韩某分得4000元,钟某、覃某、黄某三人各分得2000元。9、2012年年底一天,钟某在高某家里收受了高某为了建周某乙户没有手续的楼房而送的10000元好处费,后被告人韩某从中分得5000元,钟某分得4500元,黄某分得500元。二、个人受贿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韩某在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分九次收受了违章建筑户庞某送的共22000元好处费后,对庞某等人的违章建筑不予查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韩某在其家里收受了违章建筑户庞某为建丽湾大酒店后面没有手续的楼房而送的3000元好处费。2、2012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韩某在其家里收受了违章建筑户庞某为建丽湾大酒店后面没有手续的楼房而送的2000元好处费。3、2013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韩某在玉林市骨科医院收受了违章建筑户庞某为建丽湾大酒店后面没有手续的楼房而送的3000元好处费。4、2013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韩某在玉林市骨科医院收受了违章建筑户庞某为建丽湾大酒店后面没有手续楼房而送的2000元好处费。5、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韩某在其家里收受了庞某代包工头陈伟为建陈姓、覃姓两户无手续楼房而送的3000元好处费。6、2012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韩某在建房的工地收受了庞某代包工头陈伟为建陈姓、覃姓两户无手续楼房而送的2000元好处费。7、2012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韩某在骨科医院收受了庞某代包工头陈伟为建陈姓、覃姓两户无手续楼房而送的2000元好处费。8、2012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韩某在其家里收受了庞某代包工头陈伟为建两户周姓无手续楼房而送的3000元好处费。9、2012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韩某在玉林市骨科医院收受了庞某代包工头陈伟为建两户周姓无手续楼房而送的2000元好处费。综上所述,被告人韩某伙同他人共同收受高某贿赂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韩某另单独收受庞某贿赂款人民币22000元。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牟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刘恩明对检察机关指控韩某共同受贿部分第1-7起受贿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公诉机关指控韩某的第8、9起受贿不是事实;对个人受贿第1起受贿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公诉机关指控韩某的第2-9起受贿不是事实。辩护人刘恩明认为被告人韩某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共同受贿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韩某在担任玉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第九大队大队长期间,包工头高某找到在第九大队工作的钟某,承诺每建一层违章楼房给予钟某等人好处费11000元,钟某将此事告诉被告人韩某,韩某表示同意。随后,韩某等人未对高某违章建房进行查处。高某每建好一层违章楼房就送一次好处费给钟某,先后送了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02000元给钟某等人。钟某收到好处费��分两次从102000元中暗中拿了2000元归自己,剩下100000元则转交给韩某分配。其中,韩某分得41000元,钟某分得24500元,覃某分得18000元,黄某分得185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12月的一天,钟某在玉林汽车总站后门附近收受了高某为承建玉林市机电市场后面吕某、李某、梁某没有手续的楼房而送的11000元好处费,钟某收下后从中暗中拿了1000元归自己后,把剩下的10000元在被告人韩某家里交给韩某分配,其中韩某分得4000元,钟某、覃某、黄某三人各分得2000元。2、2013年1月的一天,钟某在玉林市美林街路口附近收受了高某为了建玉林市机电市场后面吕某、李某、梁某没有手续的楼房而送的11000元好处费,钟某收下后从中暗中拿了1000元归自己后,把剩下的10000元在被告人韩某家里交给韩某分配,其中韩某分得4000元,钟某、覃某、黄某三人各分得2000元。3、2013年3月的一天,钟某在玉林市汽车站后门附近收受了高某为了建玉林市机电市场后面吕某、李某、梁某的没有手续的楼房而送的20000元好处费,钟某收下后在被告人韩某办公室把钱交给韩某分配,其中韩某分得8000元,钟某、覃某、黄某三人各分得4000元。4、2013年4月的一天,钟某在玉林白马商场附近收受了高某为了建玉林市机电市场后面吕某、李某、梁某没有手续的楼房而送的10000元好处费,钟某收下后在韩某办公室把钱交给被告人韩某分配,其中韩某分得4000元,钟某、覃某、黄某三人各分得2000元。5、2012年12月的一天,钟某在玉林市电脑市场附近收受了高某为了建周某甲户没有手续的楼房而送的10000元好处费,钟某收下后在被告人韩某家里把钱交给韩某分配,其中韩某分得4000元,钟某、覃某、黄某三人各分得2000元。6、2013年1月的一天,钟某在玉林市清宁路口的通用超市附近收受了高某为了建周某甲户没有手续的楼房而送的10000元好处费,钟某收下后在被告人韩某办公室把钱交给韩某分配,其中韩某分得4000元,钟某、覃某、黄某三人各分得2000元。7、2013年3月的一天,钟某在玉林市白马商城旁附近收受了高某为了建周某甲户没有手续楼房而送的10000元好处费,钟某收下后在被告人韩某办公室把钱交给韩某分配,其中韩某分得4000元,钟某、覃某、黄某三人各分得2000元。上述七起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吕某、李某、梁某、周某甲、黄某、覃某的证言,同案人韩某供述,玉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10个大队责任区范围,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8、2013年4月的一天,钟某在玉林市白马商城附近高某为了建周某甲户没有手续的楼房而送的10000元好处费,钟某收下后在韩某办公室把钱交给被���人韩某分配,其中韩某分得4000元,钟某、覃某、黄某三人各分得20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至2013年在承建周某甲的楼房时分四次共送了40000元好处费给钟某。其中第四次是在2013年4月的一天,其在玉林市白马商场旁边的移动门店附近送给钟某10000元好处费,讲明是建周某甲的房的钱。当时也是只有其和钟某两人在场,这10000元好处费都是面额100元一张的人民币,钟某收下钱就走了。(2)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明其2012年至2013年之间建房的。没有建筑手续。其建房的工程是承包给新团村百塘队高屋的高某帮建的,当时有什么事情都是高某帮搞定。没有执法机关的人来问其要过准建证等手续。其知道所建房子属于无证建筑。2013年春节前或者后的一天,玉州区住建委的人开勾机去拆其家旁边建房的地基,然后也拆了其家二楼两面墙体。玉州区住建委的人拆了墙体就离开了,没有找其,后来高某包工头又帮其砌好二楼的墙体。后来城管的人经常路过其家的门口,当时其的房屋已经开始在装修了。城管的人也没有理其无证建房的事情,也没有接过他们的任何电话。其以610元每平方全部承包给高某,高某和其说过给其起好房屋,有什么事情他帮其处理好。(3)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在韩某的办公室,韩某给了其2000元。(4)证人覃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的一天,也是在韩某的办公室,韩某给了其2000元。(5)同案人钟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4月的一天,高某在玉林市白马商城附近送给其1万元好处费,说明是周某甲户建房的钱。其拿到钱后,在韩某办公室把这1万元交给韩某。韩某在他办公室分给其和黄某、覃某各2000元。(6)被告人��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3年4月份的一天,钟某在其办公室交给其一万元。当场其又给钟某2000元,黄某2000元,覃某2000元,其拿余下的4000元。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刘恩明辩称,公诉机关指控韩某该起受贿不是事实。经查,证人陈述证明了韩某受贿的事实,被告人韩某在侦查阶段一直供认受贿的事实,证人陈述行贿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行贿金额均与被告人韩某供述受贿金额相吻合、印证,且有同案人供述佐证证明。故公诉机关指控韩某该起受贿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刘恩明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9、2012年年底一天,钟某在高某家里收受了高某为了建周某乙户没有手续的楼房而送的10000元好处费,后被告人韩某从中分得5000元,钟某分得4500元,黄某分得5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承建周某乙的楼房时,为了建好周某乙的楼房,请钟某关照,所以其过生日时请钟某在其家吃饭,吃饭后,其在家里送了10000元好处费给钟某。这10000元好处费都是面额100元一张的人民币。因为其承建的周某乙的楼房也是没有任何手续的,玉林城管执法队的工作人员钟某带队下来检查发现后制止,并发了停工通知书,其为了得到钟某的关照,允许其顺利建好周某乙的楼房,所以其就送好处费给他。(2)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明2012年至2013年其在玉林市机电市场后面建了一栋楼房,这栋楼房位于玉林市机电市场后面,占地约100多平米,共五层半,其以600元每平方米包工包料承包给高某,2012年开始建,于2013年竣工。其与高某没有签订合同。每建好一层就结算一层的工程款。其买的土地没有任何手续,建房��没有手续。在建房的过程中城管部门的人曾来检查过,但是其包工包料承包给高某,他负责帮其建好,负责帮其去疏通城管部门的关系,建好房给其。(3)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底的一天,钟某给过其500元,当时他也对其说过是玉林市机电市场附近的一户违章建房户给的。(4)同案人钟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年底的一天,高某办生日酒宴叫其去他家吃饭,然后高某在吃饭的时候给了其一万元,高某给钱其时,其也知道周某乙户已经建好房子。当时韩某刚好受伤住院出来,高某叫其把钱交给韩某。其拿钱后去到韩某的家里,分给韩某5000元,并说明是高某给的一万元。然后其分给黄某500元时,黄某也知道是高某给周某乙户建房送的钱。剩下的4500元其自己留着。(5)被告人韩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2年年底,钟某来医院接其回家,在其家里钟某拿出一万元,���中给了其5000元,余下的5000元,他说他拿4500元,剩下500元给黄某。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刘恩明辩称,公诉机关指控韩某该起受贿不是事实。经查,证人陈述证明了韩某受贿的事实,被告人韩某在侦查阶段一直供认受贿的事实,证人陈述行贿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行贿金额均与被告人韩某供述受贿金额相吻合、印证,且有同案人供述佐证证明。故公诉机关指控韩某该起受贿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刘恩明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二、个人受贿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韩某在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分二次收受了违章建筑户庞某送的共5000元好处费后,对庞某等人的违章建筑不予查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韩某在其家里收受了违章建筑户庞某为建丽湾大酒店后面没有手续的楼房而送的3000元好处费。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吕某、李某、梁某的证言,同案人钟某供述,玉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10个大队责任区范围,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2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韩某在其家里收受了违章建筑户庞某为建丽湾大酒店后面没有手续的楼房而送的2000元好处费。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庞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其在丽湾酒店后面买了一块地,没有任何手续,为了顺利建房,2012年6月,在韩某家给了2000元韩某。(2)被告人韩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2年6月夏至节的那一天,庞某来到其家,当时他也知道其准备当九大队大队长了,然后给了其一个信封,其收下了,之后其发现信封内装着2000元钱。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刘恩明辩称,公诉机关指控韩某该起受贿不是事实。经查,证人陈述证明了韩某受贿的事实,被告人韩某在侦查阶段一直供认受贿的事实,证人陈述行贿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行贿金额均与被告人韩某供述受贿金额相吻合、印证,且有同案人供述佐证证明。故公诉机关指控韩某该起受贿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刘恩明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个人受贿的第3-9起事实,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个人7、8、9起受贿,只有被告人韩某供述,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明,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个人3、4、5、6起受贿,证人陈述行贿,在侦查阶段韩某也供述了受贿,但在庭审中,韩某否认了该4起受贿,公诉机关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明,故本院对该4起受贿的事实��法不予认定。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刘恩明辩称公诉机关指控韩某3-9起受贿不是事实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被告人韩某伙同他人共同收受高某贿赂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韩某另单独收受庞某贿赂款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韩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2000元存在检察机关。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牟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受贿罪成立。被告人韩某与他人共同受贿,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韩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检察机关已经掌握韩某共同受贿的事实,韩某接受询问如实供述受贿的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刘恩明辩称,韩某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以采纳。但,被告人韩某如实供认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个人受贿的事实,该个人受贿部分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案发后退出部分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对韩某退出的违法所得本院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其余下的违法所得继续追缴,没收上缴国库。为严肃国法,维护事业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根据被告人韩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如下:一、被告人韩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24年8月31日止。)二、没收被告人韩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二千元,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韩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四千元,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罗业锡人民陪审员  蒋友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晓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