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康民二初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皮兴民与张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皮兴民,张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康民二初字第1100号原告皮兴民,男,1957年8月27日,江西省吉安市人,家住吉安市新干县,现住赣州市南康区,委托代理人皮波,男,1985年11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市人,住址同上,被告张XX,男,1987年9月12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赣州市南康区,原告皮兴民诉被告张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皮兴民的委托代理人皮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皮兴民诉称,2013年9月前,被告张XX多次在原告皮兴民处购买油漆,后经双方结算,至2013年9月28日,被告张XX尚欠原告皮兴民油漆款54829元,被告张XX据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现该款经原告催收,被告张XX未予偿还,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张XX偿还原告皮兴民所欠货款5482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XX承担。被告张XX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原告皮兴民系南康区新富涂料厂经营者,该厂主营聚氨酯涂料的制造、销售,被告张XX陆续在原告皮兴民处购买油漆,截止2013年9月28日止,被告张XX尚欠原告皮兴民油漆货款54829元。2013年9月28日被告张XX向原告皮兴民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皮兴民油漆货款伍万肆仟捌佰贰拾玖元正,(¥54829.00元正)。2013年10月28日前付20000元、2013年11月28日前付清余款。见证人:张星浩,今欠人:张XX”。此后该款经原告皮兴民催收,被告张XX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皮兴民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借条原件一张及庭审时原告皮兴民的陈述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XX欠原告皮兴民货款54829元,有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XX应予偿还,原告皮兴民主张被告张XX偿还所欠货款5482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张XX欠原告皮兴民货款54829元,限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给原告皮兴民。案件受理费1221元,由被告张XX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可在递交上诉状时一并交纳或在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钟晓红审 判 员 赖训洪代理审判员 姜 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严来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