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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邓某与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397号原告邓某。被告盛某。原告邓某诉被告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原、被告相识,××××年××月××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共同经营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创新大厦楼下饭店至今。期间,饭店盈利及原告工资共计17万余元存于被告名下。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未能培养出感情,导致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原告多次提出协议离婚,被告均不同意,现原、被告确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夫妻关系。被告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诉称意见、举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南阳市宛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是具有感情基础的,应珍惜家庭。现原告称双方草率结婚,婚后未能培养出感情,导致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故提出离婚。因被告未到庭,未就是否同意离婚发表意见,原告亦并未举证证明双方感情破裂,其离婚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且夫妻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系正常情形,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恰当沟通、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庭事务,夫妻关系是可以搞好的,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邓某与被告盛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 艳人民陪审员 陈 岭人民陪审员 宋献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