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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鲁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125号原告鲁某某,男,1977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玉溪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王洪俊,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某某,女,1982年11月10日生,汉族,玉溪市人,现下落不明。公民身份号码:×××(未到庭)。原告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2003年9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鲁国梁,2008年7月9日生育次子取名鲁国柱。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为此在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没有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为了维系整个家庭的和谐稳定,一直以来都在忍让,由于原被告没有感情,为此双方于2010年8月20日协议离婚,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于2011年2月14日复婚。复婚后,夫妻感情仍然没有改善,又于2013年10月10日协议离婚,为了孩子又于2013年12月23日复婚。复婚后,夫妻感情毫无改善。经过两次离婚两次复婚的痛苦,原被告双方的感情不但没有改善,而且愈来愈恶化,原告已经无法容忍,也无法共同生活,夫妻双方已经无法和好如初,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子鲁国梁、鲁国柱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分别支付二个儿子的抚养费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2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02年12月11日双方自愿领取结婚证结婚。婚后于2003年9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鲁国梁,2008年7月9日生育次子取名鲁国柱。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于2010年至2013年期间,双方两次离婚两次复婚。2014年3月12日,被告无故擅自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离婚。经查,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存款、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基差,婚后虽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了子女,但由于双方经常吵闹,被告擅自出走长期未归,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无继续维持的必要。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为解除当事人的精神痛苦,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鲁国梁、鲁国柱由原告鲁某某抚养,由被告李某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至鲁国梁、鲁国柱独立生活为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负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吴永兴审判员  柴进伟审判员  严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秀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