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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刘云与王志勇、郭银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王志勇,郭银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5)五民初字第961号原告刘云,男,197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医生,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告王志勇,男,197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五原县隆兴昌镇。被告郭银霞,女,196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址同上,系被告王志勇之妻。原告刘云诉被告王志勇、郭银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频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刘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志勇、郭银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刘云与被告王志勇、郭银霞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912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息2.5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未偿还借款。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391200元及利息(利���以本金391200元,月利息2.5分计算,从借款之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王志勇、郭银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志勇、郭银霞(二被告系夫妻)向原告借款,经双方结算,二被告于2015年2月5日给原告刘云写下借款391200元借条一张,约定利率按月利息2.5%计息,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二被告所写借条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志勇、郭银霞向原告借款,经双方结算,二被告给原告写下借条,双方自愿,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偿还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月利率25‰的内容,违反了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相关规定,对超过此限度的部分利息不予保护。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由二被告给付原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志勇、郭银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勇、郭银霞给付原告刘云借款391200元及利息(利息以391200元为基数,月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5年2月5日起算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云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84元,由被告王志勇、郭银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频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付晓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