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鲤民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鲤民初字第614号原告陈某甲,男,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林清毅,福建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冰冰,福建贤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蔡某某,女,198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幼儿园教师,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蔡某某之母)。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潘银幼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0日、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清毅、吴冰冰,被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4月30日登记结婚,2007年8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由于双方婚姻基础不深,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不顾原告赚钱的辛苦和感受,在外花钱大手大脚,不做家务,对家庭事务不关心。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感情不和,屡屡因家庭、工作等琐事争吵、打架。2011年底,双方因琐事再次争吵,被告便回娘家,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婚生子在就读小学之前,由原、被告共同照顾;就读小学后,周一至周五在原告处生活,其间,由原告及原告的父母共同照顾,包括每天送到辅导老师处辅导作业等。原告曾于2014年5月8日向法院起诉离婚,虽经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但夫妻关系至今没改善仍继续分居生活,现认为夫妻之间感情确已破裂,再次诉请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1000元的抚养费直至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蔡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过自由恋爱一年多,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上于2006年4月30日登记结婚,并非原告所述经人介绍相识,也并非感情基础不深、婚前了解不足,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较好,2007年8月29日生育一子陈某乙。被告是贤惠的女子,从提亲开始,未曾在经济上与原告计较;婚后尊重原告的父母,应酬亲戚间的人情世事。原告婚后既不带孩子,也不体谅被告,经常外出玩耍,工资收入不够自己开销,从不支付家庭费用和孩子的抚养教育费用。2010年双方共同购买丰田花冠小轿车后,原告经常驾车外出游玩。直至2011年间,被告才知道原告与其他女子有不正当来往,后经规劝,原告写下《宣誓》保证要改正,但实际上仍然我行我素,为与其来往的女子网购手机一部,带婚生子会见与其来往的女人,直接影响孩子的身心健康。原告称双方于2011年底开始分居,不是事实。2014年3月8日,原告的姐姐因做生意需要贷款,被告还帮助其在贷款手续上签名。婚生子出生后到读小学前,均是被告及被告的父母共同照顾。在幼儿园阶段,经被告的精心教育培养,孩子表现很突出,熟背古诗儿歌;在就读小学到原告第一次向法院诉请离婚前(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中午由孩子的爷爷接回家吃饭,下午由被告送到学校学习,孩子的功课均由被告辅导;在原告第一次向法院诉请离婚后,婚生子周一至周五在原告处生活,其间,由孩子的爷爷、奶奶照顾生活起居,因两位老人无法辅导孩子作业,每天送到老师处对孩子进行辅导,周五下午下课后由被告将孩子接回娘家生活,直到周一上午送回学校学习;学校举办需要家长参加的活动,都是被告去参加,周末对孩子的学习包括功课进行辅导。现认为夫妻双方于2014年6月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婚生子由作为幼儿园教师的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学习和成长,被告要求婚生子应由其抚养,原告每月支付2000元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蔡某某于2006年4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8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现就读小学二年级。2014年5月8日,原告以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蔡某某离婚,该判决于同年7月16日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后,原、被告夫妻之间处于分居状态,至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原、被告均表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而同意离婚。目前,婚生子陈某乙周一至周五白天在原告处生活,周一至周四均送到老师处为其辅导作业;周五下午下课后由被告将之接回娘家生活直到周一送回学校学习,被告利用周末时间对婚生子的学习包括功课等进行辅导。2015年1月21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共同购买丰田花冠牌小型汽车一辆,原告于2014年11月将之出售给他人,并已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通知书、车辆信息登记表、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询问笔录等为据。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蔡某某已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虽是自主婚姻,但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好家庭琐事,致使夫妻感情失和。在二次离婚诉讼期间,原、被告夫妻感情至今未能改善,自2014年6月17日本院作出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的判决至今,夫妻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故原告主张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陈某乙现就读小学二年级,被告蔡某某职业系幼儿园教师,从有利于婚生子学习成长的角度出发,婚生子判归被告抚养较为适宜。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婚生子的抚养费至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为止,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主张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数额偏高,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及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并结合本案情况,本院认为每月以人民币1000元为宜,即原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15日支付婚生子的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至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为止。被告主张原告于2014年11月30日将双方共同购买的丰田花冠牌小型汽车出售给他人而要求析分该款项,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车的实际价格,且原告认为售车款已用于婚生子的日常生活,无实际财产需要分割,故本案不宜对该车辆进行处理,但被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蔡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陈某乙由被告蔡某某抚养,但仍是原、被告双方之子,原告陈某甲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15日支付给被告婚生子的抚养费,每月人民币1000元直至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为止;三、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后收取为122.5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银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铭达速录员 连丽娜本案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持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第十一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