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李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李智,金鹏,安阳市星之路广告文化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6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子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琪,该公司客服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法定代表人秦文东,该支队支队长。委托代理人王爱周,该支队设施工程大队副大队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智,男,198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袁淑香。委托代理人彭万鑫,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鹏,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星之路广告文化有限公司,(洹北办事处院内)。法定代表人张玉梅,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李智、金鹏、安阳市星之路广告文化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琪,被上诉人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代理人王爱周,被上诉人李智的委托代理人袁淑香、彭万鑫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金鹏、被上诉人安阳市星之路广告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之路广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18时30分许,在安阳市××大道与××东30米,被告李智驾驶豫E×××××号小型普客(载李婉琼)由北向东左转弯回方向时撞到隔离护栏后,又与停在道路上的杨雪岩驾驶的豫E×××××号小型轿车和王凤先驾驶的无号电动轿车发生相撞,造成李婉琼受伤、车损三辆、部分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6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雪岩、王凤先、李婉琼、护栏的管理者安阳浩禹广告文化有限公司无责任。原告将受损护栏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10700元。另查明,被告金鹏系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其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智称其受被告星之路广告公司雇佣在接该公司人员从柏庄市场演出回来途中发生事故,并提供演出照片8张及其与李婉琼、公司实际管理人张玲及会计王老师的录音一份予以证明。被告星之路广告公司辩称其并不认识被告金鹏和被告李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张玉梅,并不是张玲。再查明,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2014年8月6日,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向被告金鹏赔付交强险费用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照片8张、维修发票,被告李智提供的照片7张、录音光盘一张,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对账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智驾驶豫E×××××号小型普克(载李婉琼)由北向东左转弯回方向时撞到隔离护栏后,又与停在道路上的杨雪岩驾驶的豫E×××××号小型轿车和王凤先驾驶的无号电动轿车发生相撞,造成李婉琼受伤、车损三辆、部分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李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雪岩、王凤先、李婉琼、护栏的管理者安阳浩禹广告文化有限公司无责任。被告李智作为本次事故的肇事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智辩称其受被告星之路公司雇佣,但其提供的录音不能证明谈话的人系被告星之路广告公司员工,而其提供的照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被告李智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李智对原告的护栏维修费10700元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花费护栏维修费10700元,应予以确认。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8700元,由被告李智负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其已向被告金鹏赔偿保险金2000元,不应当承担责任,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在原告未得到赔偿的情况下,向被保险人金鹏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其在向原告理赔后,可向被告金鹏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栏杆损失2000元;二、被告李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栏杆损失8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元,由被告李智负担。宣判后,信达财产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金鹏没有将2000元保险金支付给受害人没有任何证据,判决上诉人再次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没有根据。二、被上诉人金鹏作为一方当事人参加诉讼,在明确上诉人已经将保险金支付给其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依法判决由被上诉人金鹏将2000元保险金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但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再次支付2000元后向被上诉人金鹏追偿,无疑造成了上诉人的讼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改判被上诉人金鹏直接支付给其2000元保险金。被上诉人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答辩称,损失是事实,只要获得赔付就行,直接给了被保险人不合适。被上诉人李智答辩称,2000元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利害关系人没有全部明确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就单方赔付,很明显损害了被保险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被上诉人金鹏未到庭、未答辩。被上诉人安阳市星之路广告文化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公司上诉称其已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了被保险人金鹏2000元,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交了其向被保险人金鹏转账凭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在未明确被保险人金鹏是否已经赔偿本次事故中第三者的情况下,直接将保险金支付给被保险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2000元,并告知其在理赔后向被上诉人金鹏进行追偿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学海审 判 员 :毛晓燕代理审判员 :秦现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文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