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石民初字第1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凤台与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客运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台,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客运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1823号原告王凤台,女,1964年11月28日出生。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路55号院内东楼,注册号110000004122304。负责人庞鸿生,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旭,男,1982年4月16日出生。原告王凤台诉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客六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台,被告公交客六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凤台诉称,原告于2010年2月26日-2014年9月底在被告公司工作,从事调度员工作,每周工作48小时,每周超8小时,每周4小时调查客流,超时工资尚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2月-2014年9月底超时工资37258.87元;2、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2月-2014年9月底查客流超时工资10407.88元。被告公交客六辩称,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我公司已安排了原告休息,不存在超时工作,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2月调至公交客六公司工作,任调度一职,2014年11月退休。原告主张每周上班两次,每次早九点上班,次日早九点下班,故一周工作时间48小时,每周超时工作8小时,提供排班表为证。被告认可原告每周上班两次,但对原告主张的工作时间不予认可,因为调度员0点45分至4点45分可以在单位睡觉,原告认可在该时间段可以睡觉,但认为自己人在单位,就应该是在上班。原告主张每周有四个小时查客流的时间,应属于加班,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次诉讼前,王凤台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公交客六公司:“1、确认支付2010年2月-2010年12月超时工资5555.17元;2、确认支付2011年1月至12月超时工资6622.86元;3、确认支付2012年1月至12月超时工资7690.55元;4、确认支付2013年1月至12月超时工资8758.84元;5、确认支付2014年1月至9月底超时工资8632.05元”。2015年3月2日该仲裁委作出京石劳仲字(2015)第6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王凤台之仲裁申请。”王凤台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笔录、不定时工作制审批表、京石劳仲字(2015)第69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公交公司在调度室内设有床铺,王凤台每周工作两次,每次早九点上班,并可以在0点45分至4点45分期间睡觉,于次日九点下班,故不属于超时工作的情形,本院对原告主张每周超时工作8小时,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2月至2014年9月底超时工资37258.8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查客流超时工作的证据为电脑打印表格,本院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被告均不予认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0年2月至2014年9月底查客流超时工资10407.88元,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凤台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王凤台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 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海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