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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终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9

案件名称

官平与王福贵、李占林、于洪权、王万江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官平,王福贵,李占林,于洪权,王万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终字第7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官平,男,195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雪英,北京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福贵,男,195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某煤业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占林,男,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洪权,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万江,男,196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官平与被上诉人王福贵、李占林、于洪权、王万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2014)霍民初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10日,白某甲向原告官平借款4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1日,被告王福贵、李占林、于洪权、王万江四人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及保证担保方式,该款到期后白某甲未偿还。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官平提举的借条、录音光盘、通话记录单及王某某的证人证言。原审法院认证为:原告官平提举的借条系其与白某甲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该合同客观真实,王福贵、李占林、于洪权、王万江四人确曾为该笔借款向官平提供过保证担保,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录音光盘、通话记录单能够证明官平曾在起诉后委托其律师与四被告联系过,但不能证明官平曾在保证担保期间内向四保证担保人明确主张要求其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事实,且官平委托代理人在与王福贵的通话录音中,有意回避王福贵对保证担保期限六个月的质疑,可知其已知晓保证期间已过的事实,故对录音及通话记录单不予采信;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因其与官平系朋友关系,且有生意来往,两者之间存在明显利害关系,虽其证言能够部分与录音内容相印证,但只能证明其曾受官平委托,要求四被告协助官平向白某甲及其子白某乙主张偿还借款而并非直接要求四被告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故对该份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保证期间是指根据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债权人应当向保证人(在连带保证情况下)主张权利的期间。保证期间的性质为除斥期间,债权人在此期间内未对保证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律后果。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应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时。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在官平与各个保证人之间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各个保证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又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条载明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1日,官平最迟应在2014年7月1日前提起民事诉讼或申请仲裁,但官平并未在该期限内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本院在2014年10月13日收到官平的民事起诉状并立案,同时没有证据表明官平曾在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向仲裁机构提请仲裁,故王福贵、李占林、于洪权、王万江四人应依法免除保证担保责任。官平未在保证担保期间内提起民事诉讼或申请仲裁的责任在其自身,因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官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46元,减半收取377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官平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官平不服此判决提起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连带保证中,只要债权人在六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就不能免除,无需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二、四被上诉人对通话录音不持异议。录音内容能证明上诉人官平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四被上诉人辩称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上诉人官平未通过任何具体、明确的方式要求四被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录音证据形成于一审起诉后,表达内容模糊不清,刻意回避保证期间的问题。证人王某某与上诉人官平系朋友关系,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证据采信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二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白某甲向原告官平借款4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1日,被告王福贵、李占林、于洪权、王万江四人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及保证担保方式,该款到期后白某甲未偿还。保证期间内,官平向四被上诉人主张过该笔欠款。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上诉人官平复举借条一枚、录音光盘一张、通话记录单一份、录音资料整理笔录四份及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四被上诉人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条证明应免除四被上诉人保证责任;对通话记录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四被上诉人认为录音光盘为复制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属偷录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录音资料内容不清晰不准确,只能证明上诉人官平找过债务人的事实,不能证明官平向四被上诉人明确主张过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对证人证言,四被上诉人表示不认识证人,没通过电话,且证人与原告关系好,应认定为有利害关系,证言不真实。本院认证为,借条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应予以采信。四被上诉人自认录音中是其本人,录音资料中谈话内容真实,且录音光盘及资料整理笔录与通话详单及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官平曾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分别向四被告主张过欠款,故对录音光盘一张、通话记录单一份、录音资料整理笔录四份及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对一审查明事实及采信证据与二审一致部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债权人起诉保证人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纠纷,故案由应定为保证合同纠纷。保证人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就保证担保的方式、期限、范围未做约定的情况下,应视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担保的范围应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连带保证中,债权人只要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即可,无需对债务人或保证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本案中,上诉人官平在保证期间内向四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故四被上诉人不能免除保证责任。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上诉人官平要求给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利息支付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的诉讼请求,因起诉时未缴纳相应的诉讼费,故不予支持。本案中四被上诉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份额没有约定,故四被上诉人应对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或其他连带保证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2014)霍民初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王福贵、李占林、于洪权、王万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官平借款本金40万元,并按照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给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的利息。三、被上诉人王福贵、李占林、于洪权、王万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上诉人官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73元,共计7546元,由被上诉人王福贵、李占林、于洪权、王万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娟审判员 李雁北审判员 石 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宏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