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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晏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王敏与郝逛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晏民初字第407号原告:王敏,女,住齐河县。被告:郝广彬,男,住齐河县。原告王敏诉被告郝广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玉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广彬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敏诉称:2011年7月7日,被告郝广彬向我借现金两次,共计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拒还。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偿还所借款的本息,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要求承担2011年7月7日至2015年1月19日的利息。被告郝广彬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7日被告郝广彬向原告王敏借款40000元,2011年10月27日被告郝广彬向原告王敏借款10000元,合计借款50000元,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利率及还款时间。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因被告郝广彬联系不上,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通过法制日报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庭审材料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郝广彬向原告王敏借款,并打有借条,这说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催要不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王敏要求被告郝广彬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敏主张的利息,因欠条上没有约定,因此原告王敏要求被告承担2011年7月7日至2015年1月19日的利息主张,无事实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利息损失,被告郝广彬自原告王敏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广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敏欠款5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10元,由被告郝广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