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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细刑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孔某某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阜细刑初字第00040号公诉机关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某,男,63岁,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4年10月9日,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被阜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阜细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展法、赵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孔某某为帮他人调转工作,于2014年3月以每枚300元的价格让他人为自己刻制“阜新市蒙古族自治县煤炭工业管理局”、“桓仁满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东梁镇南荒二矿”三枚印章。2013年7月份,孔某某在为他人办理煤矿“安全现状评价报告”的过程中,以600元的价格让他人为自己制作虚假的“安全员任职资格证书及再培训记录”四份。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罪的证据有物证三枚印章,案件来源,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辩解夏广水等四人的安全证不是其做的,对公诉机关其他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被告人孔某某以300元的价格让他人为自己刻制“桓仁满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印章一枚。经阜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枚印章系伪造。2014年9月15日,阜新市公安局中华路派出所民警在阜新市海州区芳馨茶楼门前将孔某某抓获。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证实案件来源情况。2、证人商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北票和尚沟煤业开发有限公司五井的司机,平时总拉着孔某某出去办事。在其车牌号为辽J511**的车中的四个公章是孔某某的。3、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份,其打电话找办假证的人,以300元每枚的价格刻了“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煤炭工业管理局”、“桓仁满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东梁镇南荒二矿”三枚印章。4、物证“阜新市蒙古族自治县煤炭工业管理局”、“桓仁满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东梁镇南荒二矿”印章三枚,证实孔某某持有的三枚印章的情况。5、鉴定文书二份,证实送检的“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煤炭工业管理局”、“桓仁满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东梁镇南荒二矿”三枚印章系伪造。6、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二份,证实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煤炭工业管理局系事业法人,桓仁满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系机关法人。7、书证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孔某某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8、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孔某某被抓捕到案。以上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非法买卖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孔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单博成审 判 员  于娟娟人民陪审员  解天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奎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