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中法民开终字第00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中法民开终字第001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8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静,女,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系张某某姐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198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希功,男,1941年7月18日生,汉族,系刘某某的爷爷。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2015)清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静,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希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份,张某某和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张某某陆续给付刘某某彩礼款46600元。2012年6月4日举行婚礼同居,举行婚礼张某某和刘某某当天收受双方亲友的礼金10000元由刘某某保管,2012年6月5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张某某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春节,陆续给付刘某某生活费4000元,2014年秋收时,刘某某的母亲去世,张某某给付刘某某5000元。自同居至张某某起诉离婚之日,双方没有发生性行为。2015年1月6日,张某某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刘某某在张某某家的个人婚前财产有:一套16门柜,一套小组合柜(3组),两张单人沙发,一张双人沙发,一张写字台,一张梳妆台,一张茶几,一张鞋柜,一个盆架,一台美的空调(柜机),一台海尔牌3门电冰箱,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海尔牌42英寸电视机,一个暖瓶,一套茶具。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和刘某某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甚至至今没有发生性行为,双方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张某某要求离婚,刘某某同意离婚,予以准许;张某某婚前给付刘某某的彩礼46600元,张某某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婚前给付彩礼造成其生活困难的证据,依法不应当返还;双方婚礼当天收受的礼金10000元交由刘某某,应当视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刘某某称已经用于日常生活的花费,但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刘某某的婚前财产依法应当属于刘某某个人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和被告刘某某离婚。二、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共同财产五千元。三、被告刘某某在原告张某某家的个人婚前财产一套16门柜,一套小组合柜(3组),两张单人沙发,一张双人沙发,一张写字台,一张梳妆台,一张茶几,一张鞋柜,一个盆架,一台美的空调(柜机),一台海尔牌3门电冰箱,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海尔牌42英寸电视机,一个暖瓶,一套茶具归被告刘某某所有。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张某某不服原判决,上诉称,1、彩礼款46600元应当予以返还。为筹备该款,上诉人向亲朋好友借款,已超过借款期限,至今仍无力偿还,该款已造成上诉人生活困难。2、原审认定生活用品及家用电器归刘某某所有是错误的,均系上诉人购买,应当判决全部归上诉人所有。3、原审认定10000元礼金属夫妻共同财产错误。上诉人结婚当日接受亲朋好友礼金10000元,交由被上诉人保管,该款属上诉人的个人财产,依法不能分割。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要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张某某提交了证据如下:1、清丰县固城乡朱潘生村委会证明一份及张某某书写的借据两张,用以证明为筹备结婚礼金,造成生活困难。2、媒人朱某某证明一份,证明女方婚前收彩礼款43688元。3、清丰县金光电器有限公司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张某某购买电视、海尔洗衣机、空调以及冰箱合款12300元。被上诉人刘某某未提交新证据,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借据不是真实的,男方父亲多次说过,没有因结婚欠外债。男方父亲经营电信门市,家中还购置了汽车,并不存在生活困难。2、媒人朱某某是男方村里的人,所出具证言不属实。3、电器确实是在清丰县购买,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起去的,电器款是女方支付的。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对原审判决准予离婚均无异议,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彩礼款问题,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当事人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张某某要求返还彩礼款,提交了朱潘生村委会证明及借据。由于被上诉人刘某某对借据真实性持有异议,且村委会证明中仅显示张某某父亲务农,母亲有病,家庭特别贫困,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张某某的生活困难是因婚前给付彩礼所导致。综合考虑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给付彩礼的数额以及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等因素,本院维持原审法院对彩礼款未予返还的判决。关于结婚当日接受亲朋好友礼金10000元,上诉人张某某认为系个人财产,应由被上诉人刘某某全部返还,因该礼金是亲朋好友对结婚双方的祝福,是对夫妇的共同赠与,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对待,在离婚时予以分割。上诉人张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审认定生活用品及家用电器的归属,上诉人张某某称均系上诉人购买,是上诉人的婚前个人财产。经查,在原审诉讼中,张某某并未主张该部分财产系个人财产,对法院制作的勘验笔录(显示刘某某在张某某家中的个人财产清单)亦未提出异议,对上诉人张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东亚审判员 张慧勇审判员 李光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嘉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