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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二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太和鑫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和鑫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二初字第00060号原告:太和鑫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和县。法定代表人:位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司国科,该公司法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阳开发区。负责人:马宝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美子,该公司职员。原告太和鑫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润运输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阜阳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从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鑫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国科、太平洋财保阜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美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润运输公司诉称:我公司皖K×××××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保险期间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死亡,并为此赔偿第三人精神损失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32万元,并已赔付完毕。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鑫润运输公司已支付死者李某的精神损失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197110.7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太平洋财保阜阳公司辩称:本案驾驶员刘某的驾驶证与标的车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我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对鑫润运输公司的损失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赔付。我公司未参与事故调解,不代表保险公司承担任何金钱给付义务的承诺,根据合同公平原则有权对造成的损失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重新核定。本案叶在盘先行接到死者后由标的车撞伤,死者的赔偿应先从对方交强险内优先赔偿,本案事故因鑫润运输公司超载造成的交强险以处部分,应扣除10﹪免赔率。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鑫润运输公司将其所有的皖K×××××江淮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财保阜阳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条款。2014年11月18日17时55分,叶在盘无证且醉酒后驾驶浙K×××××轻便二轮摩托车行至温寿线92KM040M路段时,碰撞路边行走的李某以及由其推行坐在轮椅上的蒋某,造成二人受伤摔倒在路上,在李某、蒋某躺在路上等待救援时,刘某驾驶投保车辆皖K×××××号车途经该事故现场时碰撞辗压李某,造成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青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叶在盘对造成李某的死亡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青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刘某赔偿李某一方精神损失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32万元。鑫润运输公司赔偿后,因与太平洋财保阜阳公司未达成一致意见,诉讼来院。另查明,死者李某,1938年9月12日生,住浙江省青田县,系非农业户口。投保车辆皖K×××××号车,所有人为太和鑫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行驶证载明核定载质量:15920KG,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3月。刘某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2010年6月12日,有效期限6年。青公认字(2014)第0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投保车辆皖K×××××号车,核定载质量:15920KG,实际载质量:21450KG。刘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重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行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的规定,以上事实,有鑫润运输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收条;李某死亡证明等证据,太平洋财保阜阳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副本;投保书;保险人告知书;保险条款在卷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认为:鑫润运输公司与太平洋财保阜阳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鑫润运输公司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李某死亡,并因此赔偿其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32万元,鑫润运输公司依照第三人所在地赔付标准计算出应赔付金额为284221.50元,并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要求太平洋财保阜阳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精神损失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计110000元,不足部分174221.5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同等责任)50﹪计算赔付金额,即(284221.50元-110000元)=174221.50元×50﹪=87110.75元,由太平洋财保阜阳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太平洋财保阜阳公司认为,本案事故因鑫润运输公司超载,还应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本院认为,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鑫润运输公司违反法律规定装载,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险部分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太平洋财保阜阳公司的该项理由,应予支持。因此,太平洋财保阜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赔付鑫润运输公司110000元,剩余87110.75元,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即78399.68元后,由太平洋财保阜阳公司在第三责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赔付78399.68元,以上合计188399.68元。鑫润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太和鑫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88399.68元;二、驳回太和鑫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2元,减半收取2371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从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鑫附: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