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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园民初字第2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张宇与上海康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皮某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园民初字第2552号原告张宇。委托代理人刘萍萍,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康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闻喜路555弄49号A411室。法定代表人皮卫军。被告皮武灵。被告皮卫军。被告上海康焱保健按摩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伊犁南路111号501。法定代表人沈宜富。原告张宇诉被告上海康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骏公司”)、皮武灵、皮卫军、上海康焱保健按摩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俊独任审理。后因被告康骏公司、皮武灵、皮卫军、康炎公司下落不明,本院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并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俊与人民陪审员徐家骝、魏淼澄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萍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骏公司、皮武灵、皮卫军、康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宇诉称,被告康骏公司于2014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360万元,经原告同意并与同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从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18日止,借款利息日0.15%,如至期不能归还的,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罚息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时约定本案的诉讼管辖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被告皮武林、皮某乙、康炎某对被告康骏公司的上述借款事实清楚,并自愿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至本息清偿之日,同时三被告就担保事实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原告于2014年9月9日根据被告康骏公司的指定支付该笔借款360万元,原告合同义务履行完毕。但从2014年9月10日开始,被告康骏公司出现借款逾期,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将此违约事实催讨其他担保人,并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康骏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60万元整,借款利息人民币72000元(暂计算至2014年10月8日,从2014年10月9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判令被告皮某甲、皮某乙、康炎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诉讼请求为:从2014年9月9日计算至2014年10月8日,共计30天,以360万元本金为依据,按年息24%计算;此后从2014年10月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被告康骏公司、皮某甲、皮某乙、康炎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张宇、江苏金腾典当有限公司(贷款人)与康骏公司(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为:(2014)借字06第20号,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借款用途为归还皮某甲个人贷款,借款金额为360万元;借款期限为10天,从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18日,具体以实际借款发放和归还日为准;借款日利率为0.15%,遇国家利率调整,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不变;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利息归还本金时一并支付。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为:由皮某甲、皮某乙、康炎某作为担保人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债权债务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合同另行签订。该《借款合同》由康骏公司盖章及原告张宇签字,江苏金腾典当有限公司未盖章。江苏金腾典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说明,该《借款合同》的贷款人为张宇,江苏金腾典当有限公司非合同当事人。同日,原告张宇与保证人皮某甲、皮某乙、康炎某签订了《保证合同》,为确保康骏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2014借字06第20号《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意提供担保,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借款,本金金额为360万元。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担保期限至担保人实现本合同约定的担保金额为止,主合同办理展期还款手续后,本保证合同继续有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保证合同》中,张宇在债权人处签字,皮某甲、皮某乙、康炎某分别在各保证人处签字、盖章。2014年9月9日,经被告指示,原告将360万元汇入皮某甲招商银行上海江湾支行的账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银行转账凭证、付款的邮件等证据,以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付款凭证,证明借贷合意、保证责任及付款履行事实,被告未到庭抗辩,本院认定借款合同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有效成立。借款合同约定了被告康骏公司的借款期限、利息及还款方式,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应对到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60万元,并按照相应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责任的方式、保证期间和担保范围,原告起诉时未超过保证期限,被告皮某甲、皮某乙、康炎某应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康骏公司、皮某甲、皮某乙、康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抗辩,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康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宇借款本金36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4年9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该期限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10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以上利息均以360万元为本金计算);二、被告皮武灵、皮卫军、上海康焱保健按摩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36176元、公告费690元,合计36866元,由被告张宇诉、上海康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皮武灵、皮卫军、上海康焱保健按摩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该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四被告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杨 俊人民陪审员  徐家骝人民陪审员  魏淼澄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韦 玮第页共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