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州民一初字第03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赵东升诉解涛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东升,解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州民一初字第03439号原告:赵东升,男,197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于孝兵,安徽民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解涛,男,198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原告赵东升诉被告解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东升的委托代理人于孝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涛经本院登报公告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6日被告解涛在阜阳日报社大门口,酒后滋事,持刀将原告头部、手部砍伤,后原告被送至阜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13570.4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解涛未答辩,也未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赵东升的身份证。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阜州公(行)决字(2014)第9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解涛砍伤赵东升的事实。证据三、诊断证明、医药费收据、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在阜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及发生治疗费用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21时许被告解涛在阜阳日报社大门口,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并持刀将赵东升头部、手部砍伤。后原告被送至阜阳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8天。2014年10月24日,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以阜州公(行)决字(2014)第9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解涛行政拘留14日并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解涛酒后滋事,持刀将原告赵东升头部、手部砍伤,构成侵权,应当赔偿原告赵东升的损失。原告赵东升住院期间,支付医药费4208.45元(住院费3713.45元+门诊医疗费495元);原告赵东升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工资47806元/年标准计算,期限按住院天数确定,误工费即1047.76元(130.97元/天×8天);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平均收入101.57元/天计算,护理期限按住院天数确定,即812.56元(101.57元/天×8天);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本地生活标准均按30元/天计算,期限均按住院天数确定,营养费即240元(30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交通费酌定8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元。综上原告赵东升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4208.45元、误工费1055.02元、护理费812.56元、营养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8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数额合计为7628.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解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东升损失7628.77元;二、驳回原告赵东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解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怀利人民陪审员 贾培良人民陪审员 兰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