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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00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原告齐某某诉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00363号原告齐某某。委托代理人杨红艳,系东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某某。原告齐某某诉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组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均系再婚,我们双方于2007年5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还可以,双方共同经营煤炭经销点,因经营不善,该经销点关闭,之后被告开始不好好过日子,也不好好工作,导致家庭生活困难,我们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们夫妻感情一直很好,由于买卖经营不善导致生活困难,原告提出与我离婚,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5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共同生活期间经营煤炭经销点,由于经营不善,给生活造成了困难,原告觉得无法生活下去了,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属自愿形成,婚后夫妻感情很好。由于双方在经济问题上产生隔阂,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双方之间并无大的矛盾,只要双方在生活当中,相互包容,加强沟通,平等相待,相互尊重,夫妻感情是是可以和好的。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齐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