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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一终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刁艳梅与张国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刁艳梅,张国银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一终字第3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刁艳梅。委托代理人于政,山东衡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银。委托代理人边江,泰安岱岳鹏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刁艳梅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3)泰山民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均非泰山区省庄镇南十里河东村村民。2005年9月21日,原告自泰安市泰山区省庄镇南十里河东村侯兴涛处购买房院一处,2006年3月1日,泰山区省庄镇南十里河东村村民委员会收取原告宅基地使用费3000元。2008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主要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前述房产,房屋宅基位于省庄南十里河东村茂源街,瓦房四间,价格6000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甲(原告刁艳梅)乙(张国银)双方签字生效后,此院产权即归乙方所有。2008年1月24日,被告向泰山区省庄镇南十里河东村村民委员会备案,并向该村委会交纳土地使用费2000元,村委向被告出具了收据。经原审法院向村委会会计刘广忠调查,刘广忠证实原告购买侯兴涛的房院属实,因土地属于村集体所有,故收取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费,后因被告购买原告的房屋,故收取被告的土地使用费。原被告因买卖诉争房屋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并于2008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被告起诉原告要求离婚,同年3月9日,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对诉争房产未作处理。原告主张被告于2009年7、8月份搬入诉争房院居住,被告则称2008年2月份即搬入居住至今,双方对各自的主张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主张被告并未支付60000元房款,后因双方结婚未要求被告支付房款,被告则称分两次支付60000元房款,原告给被告出具了收条,但在双方结婚后收条已找不到,后在本案第二次开庭时,被告又提交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收到张国银购房款60000元,刁艳梅,2008年2月10日。收条中“刁艳梅”签名处有捺印。被告称收条内容系由被告书写,包括刁艳梅的签名,仅捺印为刁艳梅本人捺印,原告对收条质证称收条的形成不符合常理,原告会写字,按照常理应当是原告书写,尤其是签名,没有理由让被告代原告签名,手印不能确定是否是原告所按,手印的形成时间也不能确定是2008年2月10日。后原告对手印是否由其所按以及手印形成时间申请鉴定,鉴定结论为手印系原告本人所按,但手印形成时间无法确定。针对被告提交的前述收条,原告提交说明一份,内容为:本人没有买过刁艳梅的房屋,也没有支付过60000元房款,张国银,2013年10月3日。该说明中“张国银”签名处按有手印,原告认可前述说明中除“张国银”签名处所按手印系其本人所按外,其余内容均为原告所写,包括“张国银”的签名。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说明中的手印真实性有异议,并称原被告当时虽已离婚,但还住在一块,因此怀疑是原告采用非正常手段让被告所按,内容也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此时双方在诉讼期间,按照常理被告不可能按手印认可说明中体现的内容。后被告对手印是否由其所按申请鉴定,鉴定结论为手印系被告本人所按。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因诉争房产向原审法院起诉被告(案号(2012)泰山民初字第1327号)要求确认诉争房院归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腾退房屋。该案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出具的房款收条在双方登记结婚后已找不到,该案判决书还认定:2008年1月23日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涉及院落的土地所有权归十里河东村集体所有,实际买卖标的物为地上附属物,因此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协议,但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申请再审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再审仍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效,并裁定驳回了其再审申请。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支付原告购房款60000元。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月23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被告于次日(1月24日)即向省庄镇南十里河东村备案并交纳土地使用费2000元,以此应认定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购房款,反之如被告尚未支付房款就向村委交纳土地使用费与常理不符,同时,鉴于原被告因购房认识并结婚,双方生活混同的事实,对被告在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中所辩称房款收条找不到的意见应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已经支付合同约定的购房款,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以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提交的房款收条、原告提交的说明,经鉴定收条中原告的手印、说明中被告的手印均为本人各自所按,但被告自(2012)泰山民初字第1327号一案至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时一直称未找到收条以及收条中“刁艳梅”的签名系被告代原告书写的事实均与常理不符,原审法院对被告提交的收条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说明,说明中载明的日期为2013年10月3日,正值本案诉讼期间,说明中载明的内容与被告的辩称意见相左,且“张国银”的签名系由原告代签,均与常理不符,故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刁艳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刁艳梅负担。上诉人刁艳梅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关系,被上诉人没有支付给上诉人购房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并将房屋返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张国银辩称,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真实有效,按合同约定双方签字生效后此院产权归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支付了全部房款并缴纳了土地使用费,该协议已履行完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购买关系及被上诉人是否支付上诉人购房款60000元。鉴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购房认识并结婚,被上诉人缴纳了土地使用费,而后双方有共同生活的事实,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了合同约定的购房款,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对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以及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本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关系,被上诉人没有支付给上诉人购房款的主张,不符合客观实际,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刁艳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健代理审判员  李腾代理审判员  王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孟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