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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00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赵刚与马飞箭、马桂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刚,马飞箭,马桂华,吴培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0774号原告赵刚,居民。委托代理人范庄林,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井虎,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飞箭,居民。被告马桂华,居民。委托代理人毛广松,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培芳,居民。委托代理人毛广松,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刚诉被告马飞箭、马桂华、吴培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妮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刚的委托代理人范庄林、被告吴培芳及被告马桂华、吴培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毛广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飞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刚诉称:被告马飞箭以工程缺乏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及原告妻子高红借款,共计312000元,被告马飞箭于2013年12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经原告索款,被告马飞箭归还借款83000元。后被告马桂华、吴培芳自愿加入债务为被告马飞箭向原告清偿借款,于2014年4月14日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并在协议签订后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但三被告至今未归还剩余借款199000元,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9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199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5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马桂华、吴培芳辩称:对还款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还款协议的性质是债务转移,而非原告主张的债务加入,应免除被告马飞箭的还款责任。同时,对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需要被告马飞箭本人向法庭陈述,对具体的借款经过被告马桂华、吴培芳不清楚,仅是应原告要求出具该还款协议。此外,原告要求自2014年4月15日起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原、被告在签还款协议时口头约定5年内还清借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飞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马飞箭曾多次向原告借款,经双方结算借款金额共计312000元,被告马飞箭于2013年12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马飞箭归还原告借款83000元。2014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马桂华、吴培芳签订还款协议书,载明:“甲方赵刚,乙方马桂华、吴培芳内容为:因为乙方儿子马飞箭多次向甲方借款,截止2013年12月15日,经结算后,马飞箭于2013年12月15日向甲方赵刚出具一张总借条,借款金额为312000元,为了帮助马飞箭归还借款,乙方马桂华、吴培芳自愿替马飞箭归还上述借款……甲方确认:借条的总借款312000元中,马飞箭本人已归还83000元。……乙方夫妻二人愿意替马飞箭归还上述借款,并与甲方协商订立如下还款协议:1、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乙方归还现金30000元给甲方到2014年4月14号止下欠赵刚199000元……”。被告马桂华、吴培芳签订协议后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后因原告索要剩余款项未果,诉来我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马桂华、吴培芳庭审陈述、借条、还款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马飞箭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被告马桂华、吴培芳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的行为系债务转移还是债务加入?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马飞箭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提供被告马飞箭出具的借条原件,被告马桂华、吴培芳辩称其不清楚借款经过,需被告马飞箭到庭核实借条的真实性。首先,鉴于被告马飞箭与马桂华、吴培芳之间系直系亲属关系,被告马桂华、吴培芳应当有条件核实借条的相关信息。其次,还款协议明确载明借款经过及借款总金额,按照常理,被告马桂华、吴培芳不可能在未向被告马飞箭核实借款相关信息的情况下随便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被告马桂华、吴培芳的辩解明显与常理相悖,故对其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还款协议内容与借条内容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马桂华、吴培芳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的行为应系债务加入。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本案中,被告马桂华、吴培芳辩称其出具还款协议的行为系债务转移,应当免除被告马飞箭的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马桂华、吴培芳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承诺替被告马飞箭归还借款,但双方在还款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免除被告马飞箭的还款义务,故被告马桂华、吴培芳出具还款协议的行为应系债务加入。且现原告明确表示不免除被告马飞箭的还款义务,故三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被告马桂华、吴培芳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马桂华、吴培芳辩称双方约定借款5年内还清,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因借条及还款协议中均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飞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飞箭、马桂华、吴培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赵刚支付借款本金199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5元,减半收取2217.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737.50元,由被告马飞箭、马桂华、吴培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35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周 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敏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