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彰民一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李乌日汗、李长命、何玉梅、包金花与白林林、山东省博兴县众志成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乌日汗,何玉梅,李长命,包金花,白林林,山东省博兴县众志诚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彰民一初字第317号原告李乌日汗,女,1997年5月12日出生,蒙古族,学生。法定代理人何玉梅(系李乌日汗母亲),女,务工人员,1974年5月16日出生,蒙古族。原告何玉梅,女,1974年5月16日出生,蒙古族。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彬,系辽宁鑫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长命,男,1953年3月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包金花,女,1954年4月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韩福泉(系李长命、包金花女婿),男,1979年9月8日出生,蒙古族。被告白林林,男,1986年9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山东省博兴县众志诚汽车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波,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负责人毕德亮,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绪亭,系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乌日汗、李长命、何玉梅、包金花诉被告白林林、山东省博兴县众志诚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兴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乌日汗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告何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告李长命和包金花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林林、被告博兴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乌日汗、李长命、何玉梅、包金花诉称:2015年3月8日8时50分许,李格日勒图驾驶黑BRK3**号“解放”轻型厢式货车(车上乘坐李呼格吉乐图)沿G3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10公里400米(冰雪路面)处,超速行驶,操作不当,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驶来的白林林驾驶的鲁MC59**/鲁M7M**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冰雪路面行驶时超速行驶)相撞,造成李格日勒图、李呼格吉乐图受伤,李格日勒图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彰公交认字[2015]第18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林林承担次要责任。白林林系鲁MC59**/鲁M7M**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博兴汽车公司是登记所有权人,被告保险公司是白林林驾驶的鲁MC59**/鲁M7M**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25578元×20年=511560元,丧葬费2315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李乌日汗18030元×1年=18030元,包金花7159元×20年×1/4=35795元,李长命7159元×17年×1/4=30425.75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请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5000元,以上损失合计683965.7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其余损失573965.75元的30%为172189.7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庭审中变更李长命生活费为7159元×18年×1/4=32215.50元,李乌日汗的生活费变更为18030元×1年×1/2=9015元。被告白林林、博兴汽车公司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鲁MC59**/鲁M7M**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主车的交强险及主车和挂车的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额主车为100万元,挂车为5万元,均不计免赔率,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有证据证明的,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同意按30%的赔偿比例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我公司对被扶养人的身份、赔偿标准无异议,具体金额由法院计算决定,对丧葬费无异议,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不同意赔偿,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李格日勒图在城市务工并居住1年以上的房产证、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证明、法人身份证明、派出所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不同意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同意按李格日勒图的户口性质的标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高,请法院酌情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8时50分许,李格日勒图驾驶黑BRK3**号“解放”轻型厢式货车(车上乘坐李呼格吉乐图)沿G3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10公里400米(冰雪路面)处,超速行驶,操作不当,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驶来的白林林驾驶的鲁MC59**/鲁M7M**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冰雪路面行驶时超速行驶)相撞,造成李格日勒图、李呼格吉乐图受伤,李格日勒图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格日勒图承担主要责任,白林林承担次要责任,李呼格吉乐图无责任。李格日勒图1975年4月1日出生。何玉梅系李格日勒图妻子,李乌日汗系李格日勒图女儿,1997年5月12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在科尔沁右翼前旗第二中学就读。李长命系李格日勒图的父亲,1953年3月1日出生,包金花系李格日勒图的母亲,1954年4月8日出生,二人有子女4人,均系农村居民。自2012年12月至事故发生前,李格日勒图在乌兰浩特市“金古斋装饰中心”从事牌匾制作、安装工作,在乌兰浩特市租房居住。被告保险公司是白林林驾驶的鲁MC59**/鲁M7M**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主车的交强险及主车和挂车的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商业三者险主车的保额为100万元,挂车的保额为5万元,均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供的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彰公交认字[2015]第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2、原告提供的乌兰浩特市“金古斋装饰中心”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业主身份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所租赁房屋的产权证、房主身份证明、所租赁房屋所在地的居委会、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前李格日勒图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3、原告李乌日汗提供的学生证,证明事故发生时在城镇中学就读,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4、原告提供的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制作的户口登记簿,扎赉特旗公安局巴彦乌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近亲属关系及被扶养人身份及被扶养人李长命、包金花的子女情况;5、原告提供的保险单3份,证明保险事实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6、被告保险公司对保险事实及对被扶养人身份、赔偿标准无异议,对丧葬费无异议的陈述意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认定,李格日勒图承担主要责任,白林林承担次要责任,李呼格吉乐图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结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白林林违法驾驶车辆,致使李格日勒图死亡,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博兴汽车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过错,博兴汽车公司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乌日汗、李长命、何玉梅、包金花做为李格日勒图的近亲属,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中,李格日勒图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因原告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李格日勒图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参照[2005]民他字第25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受害人为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李格日勒图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赔偿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5000元,因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李格日勒图死亡,使原告的精神遭受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保险公司认为60000元金额高,依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2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格日勒图死亡赔偿金25578元/年×20年+18030/年×1年÷2人+7159元/年×18年÷4人+7159年×19年÷4人=586795.75元,丧葬费23155元,计609950.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乌日汗、李长命、何玉梅、包金花9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乌日汗、李长命、何玉梅、包金花(609950.75-90000)元×30%=155985.23元。二、原告李乌日汗、李长命、何玉梅、包金花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上述款项待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三、驳回原告李乌日汗、李长命、何玉梅、包金花对被告山东省博兴县众志诚汽车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李乌日汗、李长命、何玉梅、包金花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3元,由原告李乌日汗、李长命、何玉梅、包金花负担3873元,由被告白林林负担1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6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喜军审 判 员  张敬东人民陪审员  张树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