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卧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原告牛河诉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庆石化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河,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庆石化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卧民初字第31号原告牛河,男,1953年7月出生,汉族,大庆石化总厂退休职工。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庆石化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庆石化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兴化村。负责人王德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强,大庆石化公司人事处职工。委托代理人刘俊伟,大庆石化公司法律事务与企管处职工。原告牛河诉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庆石化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庆石化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龙卧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大庆市中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牛河、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强、刘俊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大庆石化总厂职工,系管工工种。1998年大庆发大水,单位临时派原告去雨水站防洪值班,而后该站调整归到兴化运行车间,原告一直在该车间管工岗位上工作。2000年7月内退,2013年7月正式退休。被告应给原告按管工工作岗位标准计算退休费,但被告却按泵工岗位标准给原告办理退休。原告不服大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庆劳人仲字(2014)第5号,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原告补发工资44520元;补交各项险金及住房公积金的差额款8400元。2、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住宿费2302元,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元;3、要求被告赔偿劳动合同违约金64000元,利息14000元;4、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辩称,原告的民事诉状中所提供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原告是在1995年签订劳动合同时签订的是管工,1998年由管工变成了泵工,执行的泵工的岗位工资。2000年7月,原告在新化运行车间办理了提前退岗退养手续,其岗位工资是泵工标准,其退岗退养审批表上有原告的签字,也就是说,原告明确的知道自己实际的岗位及工资情况。在大庆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与原告同岗位的工人高杨和孙景龙都证实原告在工作岗位上一直从事的是泵工工作,所以大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明确裁决,驳回了申请人的申请请求,因为原告无法提供其1998年至2013年8月少发其工资的有效证据,被告认为该份仲裁裁决书公正合法,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庆石化分公司劳动合同书第一页复印件两份(一份复印于仲裁委员会、被告向法院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第三页和第六页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1、原告的工种是管工;2、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简历进行了的篡改和伪造,例如:原告原来的身份是学生、在机修厂的工种填的电焊工都是后填的。3、被告擅自变更原告工种违反了合同中规定的条款,变更原告工种应该是无效的行为。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1、在实际工作中工种是会有变化的。第一页工种填写管工只能证明签订劳动合同是是管工,1998年牛河的岗位已经变更为泵工并执行了泵工工资;2、劳动合同是一式两份,如原告认为被告篡改了合同内容,原告可以提交他手中的那份劳动合同。他具体从事什么工作是与他实际的工作为准的。3、原告提交证据的第三页第三项,其中就有根据生产工作或调整劳动组织需要可以改变工种。合同中均有记载,证明原告已经知道工种的变更,如果原告不同意,他当时就可以提出。大庆石化公司在签订劳动时,原告实际用人岗位、用人单位都有变更,其原来房产公司已解体,体质发生变化调整,而且劳动合同书中记载,所有的劳动条款都是要按照大庆石化总厂劳动工资规定和劳动合同制的规定执行,大庆石化总厂的所有规章制度都不与法律相违背。本院认为,合同书中更改部分属于对合同细节的完善,不影响合同主要事实部分,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证人牛长林的证言及书面证明一份、徐海林证言,牛长林欲证明原告自1995年调入房产公司起就是管工,直到1999年10月与被告分开,徐海林证言欲证明徐海林在我们单位一直干管工工作。从1998年8月份原告到兴化运行车间从事工作,干过电焊等工作。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问题只能证明1998年的工种是管工,时间被夸大。第一个证人证明原告1998年的岗位发生变化,调整到泵站,我们的泵站只有一个工作岗位就是泵工。第二个证人证言证明,证人和原告不是一个班组的,工作也不在一起。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三:被告1994年调整工资方案第二页复印件一份(复印件于被告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交的被告单位1994年调整工资方案),欲证明被告变更原告工种,没有经过审批。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岗位工资审批是单位审批,而不是要经过原告本人来审批。至于说被告内部履行怎么样的审批手续,是被告企业自己内部管理的问题,不代表没有履行审批手续。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被告在大庆仲裁开庭时提交的答辩书第一页复印件一份(复印件于劳动仲裁委员会卷宗中),欲证明被告在仲裁开庭时,在答辩书中已经确认原告在1999年8月份之前工种就是管工。经质证,被告认为1999年8月份原告已经由管工变为泵工。如果原告向法庭提交这份证据,应该证明原告对被告在仲裁机构的答辩是认可的。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五:郭延光证明材料一份(来源于郭延光本人书写),欲证明:1、证明原告的工种1999年之前就是管工;2、虽然工种是管工,但是在1999年是按照六类一档的工资标准给原告发放的工资。经质证,被告表示:我们认为这份书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证据无大庆石化能源管理中心人事科盖章确认,无法证实证据来源,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六:原告调查大庆石化总厂管工、泵工工资标准的记录一份,欲证明被告应该按照现行管工工资标准给原告补发工资。经质证,被告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不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七:原告上访期间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一组,欲证明花费交通费、住宿费的金额共计2302元。经质证,被告认为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访期间的住宿费和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八:被告在劳动仲裁庭审时向仲裁庭提交的1999年9月原告工资结算表一份,欲证明:1、这个工资表不具有真实性,理由这个工资表制作单位是石化总厂环卫二队,而不是原告退休的单位能源物业管理中心制作的;2、这个结算表也不能成为被告变更原告工种的理由和依据。3、1999年的工资表表明原告还没有正式提前退养,工作单位是兴化物业维修四队,那么这个工资表出自于环卫二队,这是不正常的;4、这个工资表中所列举的工资数额看不出是管工的工资还是泵工的工资。经质证,被告对工资表无异议,1999年9月原告的岗位工资就是按照泵工六类工资标准发放的。刚才提交的工资调整方案是1994年的,他的这个工资表是1999年的,所以要说明他是泵工标准,我们再向法庭提交1999年和2000年的调整方案。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十一:大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庆劳人仲字(2014)第5号裁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仲裁裁决是错误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仲裁程序错误,仲裁委员会只是强调让原告举证,应该由用人单位举证。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本人签字的提前离岗退养审批表复印件一张(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原件退回),欲证明原告提前离岗退养的工资标准都是按照泵工的工资标准发放的。经质证,原告认为1、这个提前审批表中的工资并没有表明那个工资就是泵工的工资标准;2、这个审批表上也没有表明原告是什么工种,只是填写了工人;3、这个审批表不能作为变更原告工种的理由和依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大庆石油化工总厂1994年调整工资实施方案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发放的岗位工资、技能工资就是按照这个工资标准发放的。经质证,原告认为1、原告的调整工资实施方案和工资标准和岗位表,原告从来没有看见过,也没有听说过,作为单位也没有向原告传达过;2、被告的所谓的有工资标准的依据,和原告提交的提前离岗审批表的工资矛盾,说明不了审批表中的工资就是原告的泵工工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大庆石化总厂关于职工提前离岗退养的工资待遇规定一份,欲证明规定第二条第一项规定,提前离岗退养工资待遇是按本人退养前一个月工资的80%加上津贴、补贴,与原岗位的津贴、补贴停发。经质证,原告认为1、被告提交的这个文件和本案变更原告的工种没有任何联系;2、该证据不能成为被告变更原告工种的理由和依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1995年、1999年原告的工资表一份(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证明原告知道自己的工资情况,工资表都有原告的签字,99年工资表的制表单位写的是石化总厂环卫二队,制表单位与牛河所在单位不一致,当时物业公司正逢机构变动,人员调整,赶上工资调整,当时的时间紧,任务急,请示兴化物业公司的领导,研究决定公司数据库保留原状态,当时的泵工的班长孙景龙,和高阳,王海明等与牛河同岗位的发放的工资都是一样的,我们承认他不是环卫二队的。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我不是环卫二队的工作人员。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五:工人岗位劳动测评表一份,欲证明泵工岗位是六岗职业。经质证,原告认为1、这两张表不能成为被告变更原告工种的依据和理由;2、这两张表不能证明原告的工种是泵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六:2001年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共六页,欲证明劳动合同当中的岗位只能证明他当时签的合同时的岗位,不代表以后岗位不会有变化。经质证,原告表示:他们提交的劳动合同工种处是管工工种原告认可,但是从2001年之前原告的工种就是管工。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七:大庆石化总厂1994年调整工资实施方案的文件和附件,证明牛河在95年的工资是按管工四类一档,工资是142元,与95年的工资表能对应上,97年的庆石化总劳发1997第16号,关于调整工资的文件,总厂工人岗位工资标准附表97年进行了调整直到99年底执行了这个标准,证明牛河99年工资表中岗位工资182.7元与六岗一档一致,六岗一档是261元,当时单位效益不好,全员是按70%开支,182.7元,同班组的孙景龙,高阳也是一样;99年庆石化总人发199第6号,调整工资方案,附件是大庆石化总厂操作服务人员工资套定表,与2000年内退审批表一致,当时岗位工资是六岗三档390元,2003年基本工资改革审批表证明牛河岗位工资是六类三档泵工是39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文件都是假的,不生效,我是2000年退养的,被告交的审批表是假的,写的是2003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八:2001年10月31日劳动合同两份,证明两个合同首页记载有不一致的地方,其他都一致,原告认为我们篡改合同,其实是对合同的补充,对于身份和主要家庭成员的补充(原价与复印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经质证,原告认为合同是真的,里面的内容有涂改,涂改的是假的,合同第八项违约责任,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退养审批表和刚才出示的相矛盾。本院认为,合同涂改部分不是合同的主要内容,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九:书面证人证言复印件两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原件退回),欲证明他们五个都是泵工岗位。经质证,原告认为1、这个书证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没有法律效力,证人应该出庭作证;2、三位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是被告的职工;3、这三位证人的证言也不能作为被告变更原告工种的理由和依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牛河1995年与大庆石化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从事管工工作,岗位属于四类岗,合同约定“甲方根据生产工作或调整劳动组织需要,在征得乙方意见后变动乙方生产、工作岗位,改变乙方工种”,同时约定“甲方违约,除按实际经济损失赔偿外,并增罚违约金,按不履行合同期限每年800元赔偿”。1998年8月原告被调整到兴化运行车间后,被告大庆石化分公司按照泵工六类岗的岗位工资标准给付原告工资。2000年7月18日原告提前离岗退养。在2001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中,原告工种仍为管工。2013年7月18日原告正式退休。另查,原告1998年8月后岗位工资按照庆石化总劳发(1997)16号文件泵工标准执行,其后被告分别依照庆石化总劳发(1999)6号文件、庆化人字(2003)11号文件、庆化人字(2007)1号和庆化人字(2007)11号文件对原告岗位工资按照泵工标准进行了四次调整。本院认为,原告自1995年开始在被告单位从事管工工作,一直按照管工的四类岗标准领取岗位工资。1998年8月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情况下擅自按照泵工的六级岗位工资标准给付原告工资,降低了工资标准,因此被告应对原告1998年8月至正式退休期间被降低的岗位工资数额予以补齐,同时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1998年8月后,原告的工作岗位已经由管工改为泵工,并一直从事泵工工作,执行泵工岗位工资标准,2000年7月,原告在兴化运行车间泵工岗位办理了提前离岗退养手续,岗位工资仍为泵工标准。原告于2010年签订的劳动合同工种为管工是因为原告内退后不在任何岗位上工作,所以单位延续了1995年的写法。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甲方在征得乙方意见后变动乙方生产、工作岗位”,本案中被告无证据证实其已经征得原告意见并通知了原告,不能认定原告的岗位变为泵工。原告签署的提前离岗退养审批表中仅显示岗位工资为390元,未写明原告的岗位及岗位工资标准,不能认定原告确认自己的岗位工资标准为泵工标准。关于被告应给予原告的岗位工资数额,经查,原告1998年8月的岗位工资依照中国石化大庆石油化工总厂庆石化总劳发(1997)16号文件执行六类一档工资261元,其应当执行的岗位工资应为四类一档309元,1998年8月至12月应补发岗位工资为240元。1999年因企业效益不好,工资全部按照70%计发,故1999年1月至9月应补发岗位工资为302.4元。1999年10月至12月依照庆石化总劳发(1999)6号文件执行,原告领取的岗位工资为六类三档390元,其应执行的岗位工资为四类三档460元,应补发102.9元,2000年1月至7月应补发490元。2000年8月至2013年7月原告正式退休时止,因原告离岗退养,工资按照80%计发,2000年8月至2003年12月应补发2296元。2004年依照庆化人字(2003)11号文件,原告领取的岗位工资为六类高级工一档940元,其应执行的岗位工资为1030元,应补发2592元。2007年依照庆化人字(2007)1号原告领取的岗位工资为六类一档1255元,其应执行岗位工资应为1415元,应补发1536元。2008年至2013年7月依照庆化人字(2007)11号文件,原告领取的岗位工资为1575元,其应执行岗位工资为1775元,应补发10720元。以上总计应补发18205.4元。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依照劳动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1998年8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违约金,以每年800元计,共计12000元。综上,被告应补发原告岗位工资18279.3元,支付违约金12000元,共计30279.3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违约金利息、精神损害赔偿及上访期间的住宿费和交通费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补交各项险金及住房公积金共计8400元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庆石化分公司补发原告牛河工资人民币18279.3元,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2000元,共计3027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牛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庆石化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秀娟代理审判员 李志杰人民陪审员 魏成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